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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闫某某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47岁。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继成,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欠案外人齐朝辉5600元,同时齐朝辉又欠闫某某钱,后经齐朝辉同意,将该笔欠款的债权转让给闫某某,由闫某某向李某宾追要该款。2008年6月28日,李某宾向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某某现金伍仟陆佰元(人民币¥5600.00元正)(注:此款系原为李某宾欠齐朝辉办信用卡费用,现经齐同意,将此款转为闫某某收),欠款人:李某宾,2008.6月28日”,周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捺印,后闫某某向李某宾追要该款,李某宾以不欠闫某某钱为由拒付。

2010年2月3日,郾城区法院调查了李某某的原债权人齐朝辉,齐朝辉证:“2005年我开公司时,借闫某某的钱,李某宾欠我5600元,后经我们三人共同协商,将李某宾欠我的钱转给闫某某,以抵我欠闫某某的钱,后来,经我们3人同意,由李某宾给闫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宾欠闫某某5600元,由李某宾书写的欠条为证,法院应予认定,虽该笔欠款原系李某宾欠案外人齐朝辉的,因齐朝辉已同意将该欠款的债权转让给闫某某,李某宾也已经认可,有李某宾的欠条为证,故闫某某有权利向李某宾追要该款,李某宾有义务向闫某某清偿债务,周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宾、周某某辩称不欠闫某某的钱,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闫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欠款5600元。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宾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请求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某某根本不欠闫某某的钱,是闫某某威胁下出具的欠条;身份证上的齐朝辉不是他本人,法庭调查齐朝辉的程序不合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闫某某请求李某某返还5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宾欠闫某某5600元,有李某宾书写的欠条为证,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闫某某的威胁下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欠条上注明“此款系原为李某宾欠齐朝辉办信用卡费用,现经齐同意,将此款转为闫某某收”,此欠条是李某某自己出具的,说明李某宾已接到齐朝辉的该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已对李某宾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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