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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城市规划管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苟吉芝,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凤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吉芝、刘某甲,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山岭,被上诉人欣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许昌市X乡分公司与华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凤公司承建隆基宜家花园,工程地点为新乡市X路X路口。华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在法人委托人一栏写明“赵午生、徐某”。2008年5月12日,徐某以华凤公司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名义与中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中发公司向华凤公司提供螺纹钢等钢材,中发公司按华凤公司要求供货,如有质量异议三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过后视为质量合格;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双方协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允许有其他方供货,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需方所欠货款的5%计算;结算方式为自送货之日起每一百吨为一付款周期,一次付清,若30日内供货量不足一百吨,则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结清,若付款逾期,则需方每天按所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若付款周期为一个月,供方价格为当日市场价格加二百元及吊装费、运费;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依约定向徐某供应钢材,并将钢材运至新乡市宜家花园项目工地。2008年7月10日,经结算徐某向中发公司出具借据1张,载明欠中发公司宜家小区钢材款x元。该欠款徐某未向中发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3日,许昌市X乡分公司又与欣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隆基宜家花园2、3、5、6、7、8、9、10、11、X号住处宅楼工程交于欣德源公司承建。后该隆基宜家花园被交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2009年8月1日,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欣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隆基宜家花园X号、X号楼也交由欣德源公司承建。中发公司因钢材款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凤公司、欣德源公司、徐某连带支付中发公司货款x元,利息x元,滞纳金x元,诉讼费用由华凤公司、欣德源公司、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以华凤公司宜家花园项目部名义与中发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在华凤公司与许昌市X乡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凤公司已将徐某列为委托人,且徐某也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故徐某以华凤公司宜家花园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应由华凤公司承担责任。中发公司已依约定向徐某交付了钢材,华凤公司即应按约定向中发公司支付钢材款,其至今仍欠中发公司货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中发公司诉请判令支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系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中发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中发公司诉请华凤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发公司主张华凤公司、欣德源公司、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称其已偿还中发公司欠款,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发公司欠款x元,并向中发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二、驳回中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华凤负担x元,中发公司负担1120元;中发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8120元退回中发公司。

宣判后,华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华凤公司与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凤公司承建隆基宜家花园是错误的,根据合同内容及许昌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可以看出,双方所签订合同是一份“意向书”,该合同内容为合同签订后交保证金110万元,设备进场后再签正式合同,因华凤公司不具备招投标条件,未参加工程的招投标活动,该意向书不具有合同应具备的有效要件。2、该项目实际承建方是欣德源公司,徐某已将钢材运至新乡宜家花园工地,而该工地的实际承建人不是华凤公司,华凤公司在新乡没有工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所用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是欣德源公司。3、根据原审法院对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分析,徐某本来是挂靠华凤公司于后来又挂靠欣德源公司,并以欣德源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也是打给欣德源公司,徐某再向欣德源公司要款。以上证实,徐某实际负责的工地是欣德源公司承建的工地,向徐某付款也是欣德源公司,并且欣德源公司所使用钢材也是通过徐某和中发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中发公司直接运往施工工地,因此,实际使用人是欣德源公司,况且,徐某也不是华凤公司的员工,未委托他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原审判决由华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中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华凤公司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的章是一个长方形的,而现在卷宗是一具圆形章,明显是在开庭后进行了调包。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徐某也没有华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以不能认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证人赵午生(曾在华凤公司与许昌宜家置业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人处签名),事后也证实华凤公司并没有设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故,徐某在造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答辩称:徐某以华凤公司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名义签订购销合同,项目部与华凤公司是内部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徐某代表华凤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华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欣德源公司答辩称:因购销合同与欣德源公司无关,对此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某作为华凤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后,徐某陆续支付货款给韩某江,钢材是韩某江送来,他是中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08年3月10日华凤公司与许昌市X乡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华凤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华凤公司确有意向承接隆基宜家花园项目,徐某作为法人委托人的身份签字。2008年5月12日,华凤公司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与中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华凤公司对隆基宜家花园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某仍作为华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7月10日,徐某向中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证明所欠中发公司钢材款数额。因此,中发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及借据,向华凤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2008年11月13日,欣德源公司与许昌市X乡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条形成之后,因此,关于华凤公司上诉称工地实际是欣德源承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是欣德源公司,不应由华凤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提出的请求不作为二审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华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华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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