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明正(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与妻子王延梅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延梅便赌气离家去广州打工。因怀疑王在打工期间与他人相好,唐某遂于2010年6月9日去广州将王找回,并于6月10日早上在出租屋内为此事逼问王延梅,双方发生争执扯打,在扯打过程中,唐某持水果刀在王的腹部捅了一刀,致王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持刀捅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唐某案发后有主动投案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当时只是想拿刀吓唬一下王延梅,没有要伤害致她死亡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邓某某提出被害人与他人关系暧昧,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唐某有自首这一法定和认罪态度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等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延梅于2004年左右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两人恋爱结婚,生有唐某和唐某一双儿女。双方婚后经济来源主要靠唐某在常宁市拉货跑短途运输为生,王延梅在家带小孩做家务。因经济拮据,夫妻平常也时有争吵。2010年春节,唐某之母廖社玉到唐某位于常宁市X镇尹家洲三小区X号租住屋过年,廖社玉同王延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婆媳关系不睦。2010年3、4月份的某一天,王延梅倒水时没注意倒在了屋内地上,水流到放在地上的被子上,廖社玉就责骂王延梅,唐某也讲了王延梅几句,王延梅便一气之下跑到了广州。一次偶然机会,王延梅认识了在广州打工的刘某,两人聊得投机,便互留联系方式,并有一定交往。唐某通过其也在广州打工的妹妹唐某某知道了此事,遂怀疑王延梅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6月9日,唐某坐车到广州欲找回王延梅,到广州后唐某王延梅的手机,王未接。唐某又打刘某手机,刘某告诉唐某说王延梅已经回常宁,唐某随即赶回常宁。回家后唐某打电话要王马上到出租屋来。王延梅接到电话后于6月10日早上5点多钟赶到出租屋,两人见面后,唐某就质问王:“你到底与那个男的在一起有多久了”王不讲,唐某就从租住屋木椅子上拿起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对准王讲:“你再不讲我就要杀你了。”这时周围邻居欧阳某某等人听见动静后前来敲门问是怎么回事,唐某讲:“没什么事。”且一直拒不开门。这时,唐某继续逼问王延梅与刘某的关系,王延梅就与唐某抓扯,想要抢唐某手上的刀。唐某就左手顶住王延梅的脸,右手持刀朝王延梅的腹部捅去,王顿时血流如注。
王延梅受伤后,唐某即打开房门,喊在屋外的邻居尹某某、欧阳某某等人打110报警和打120救人,讲自己将老婆捅伤了。尹某某、欧阳某某等人问唐某为什么用刀捅老婆,唐某讲:“她偷人”。之后,尹某某同陈某某两人将王延梅从租屋二楼抬放到唐某的小四轮货车上,唐某开车送王延梅赶往医院。在快出尹家洲口子处时碰到前来急救的120车,唐某把王延梅抱下车并放到120急救车上赶往常宁市中医院进行急救,后王延梅因抢救无效死亡。从案发至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唐某一直留守在王延梅身边。
经法医鉴定:王延梅系右髂外动脉、右髂外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欧阳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均系邻居)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10年6月10日早晨6点来钟,听见唐某与王延梅两夫妻在吵架,他们去敲门没敲开,还听到唐某讲要杀人了。过了一会儿,唐某把门打开要他们帮他报警打110、120,说王延梅偷人,被他捅了一刀。他们在唐某的租住房中发现王延梅倒在血泊中的状况,后来在他们的帮助下将王延梅送往常宁市中医院急救的过程,以及唐某与王延梅因经济拮据平时时有争吵,夫妻关系紧张等情况。尹某某还证实,他估计王延梅抢救不过来了,就告诉唐某,如果抢救不过来,要他自己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到时处理会轻些。唐某答应说要得。
2、证人欧阳某某(房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一家租住在她家二楼,夫妻平时关系也还好。案发当天早上6点多钟听到有救护车的声音,后看到救护车停放在她家院子一条通道上,唐某从农用车上用双手抱下来一个人放到救护车上。后听人议论说是唐某把老婆杀了。
3、证人邓某某(值班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点25分他在医院急救中心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后,与护士立即赶往案发地抢救被害人,当时看到伤者会阴部偏右上方有一处大约3厘米长的刀伤口,肠系膜也露出来了,血差不多已流完,眼睛有淤青。并证实是一名男子从一辆小四轮货车上将受伤女子抱放到救护车上的,那名男子称伤者偷人,是他用刀捅了她,并在120车上和中医院都在给人打电话讲“我把她捅死了!”之类的话。那男子一直陪在死者身边,没有一点想逃跑的意思。并证实伤者送到医院后不治身亡,他报警打了110,警察赶来将这名男子带走。
4、证人朱某(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他听到唐某两公婆在吵架,王延梅在喊“快来救命!”,他娘赶过去劝架,听见唐某在讲:“我老婆偷人”。并证实事发后他用自家座机帮唐某打了110、120报警。唐某与王延梅夫妻平常关系还可以,偶尔也吵过架,但自从唐某的娘来了以后,两口子关系就没以前好了,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
5、证人刘某(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王延梅于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6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上等车时相识。因双方聊得来,便互留手机号码,并有一定来往,但纯属好朋友关系。
6、证人唐某某(被告人妹妹)的证言,证实她在广州发现其嫂子王延梅与他人有暧昧关系,遂打电话告诉其兄唐某。后来唐某打电话告诉她说他用刀将王延梅杀了。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地点、状况等情况。
8、(常)公(刑)鉴(解)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解剖检验见腹腔内有大量积血,约1500毫升,有血凝块存在,见腹腔创口对应位置破裂并周围腹壁血肿,腹壁创口大小2.0×1.0cm,周围血肿范围3.0×3.0cm,回肠有两处全层裂伤,创口大小分别为1.7×2.0cm、2.5×2.0cm,右髂外动脉、右髂外静脉破裂,破裂口大小分别为1.0×1.0cm、1.0×2.5cm。根据检验,死者耻骨联合右上方创口边缘齐,无组织间桥,创道进入腹腔,创角一钝一锐,可认定损伤工具为一侧钝一侧锐的刺器;双眼睑及右颞面部、左手大鱼际处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被害人王延梅系右髂外动脉、右髂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延梅着衣状况、受损伤部位、被告人唐某作案用的凶器、案发现场状况、唐某与王延梅及王延梅与刘某互通的手机短信内容、尸检情况等。
10、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王延梅的基本情况、关于抓获唐某经过说明。
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王延梅2010年5月份与其母亲吵架后独自一人去广州打工,他从其妹唐某某处得知王与一个男的有不正当关系,遂在王回家后逼问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扯打,邻居敲门他也没开,最后他用一把水果刀捅了王腹部一刀,以及他请人帮忙报警和与邻居一起将王送到医院抢救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持刀捅伤他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王延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要求邻居帮其打报警电话,有主动投案情节,且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自己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当时只是想拿刀吓唬一下王延梅,没有要伤害致她死亡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唐某作为一个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用水果刀捅人腹部会造成他人伤害甚至死亡,仍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他人关系暧昧,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唐某在庭审时称他在逼问王延梅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王没有承认,证人刘某也称他与王延梅只是好朋友,仅凭二条短信来认定被害人王延梅与他人关系暧昧,有一定过错依据不足。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要求邻居帮其报警,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属自首。且案发后对被害人王延梅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认罪态度好,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与其它故意伤害案比较,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少,且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当地村委会、群众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