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董某。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Ⅹ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ⅩⅩ县。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董某。
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Ⅹ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Ⅹ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沈阳Ⅹ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大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