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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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ⅩⅩ,经某。

委托代理人:裴ⅩⅩ,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ⅩⅩⅩ,董某。

委托代理人:史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志福、白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ⅩⅩ,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Ⅹ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20万元及利息约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交付验收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验收等工作。另外,诉争房屋至今房证没有办下来,依照签订协某约定取得房证之日起支付余款350万元;2、签订协某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2007年之前,原告只开具300万工程发票。之后,其没有开具任何正式收款发票,被告因此而承担经某损失。

经某理查明,被告公司前身为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7月更名为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6日,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食品城工程。工程价款为按实结算。

2006年1月10日,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整体资产和负债转让协某》,双方在第五条约定:“1,‘ⅩⅩ食品城’项目是由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现已完工,但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由于业主长期拖欠工程款,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没有将该项目的一小部分收尾(如消防电梯等)完工。2,现双方同意,甲方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甲方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履行该合同而已经某生或将来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乙方享有……”。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向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一份,告知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所属沈阳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其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

2007年7月11日,本案被告即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与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债权已发生转移,实际为原告)签订《沈阳食品城工程结算协某》一份。在该协某第二条约定,双方就按当时的工程量确认后结算值为25,245,590元,已付工程款14,745,590元,尚欠10,500,000元。双方对以上结算值无疑义,一致表示同意。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某》。对于未按2007年7月11日结算协某履行期限内付款,商定给予原告方补偿26万及抵押房产担保付款,2009年11月27日,再次签订《补充协某》约定,1、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原告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为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的9万元款项;2、余下欠款经某方对账尚欠7,200,000元,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于2008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剩余款项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清欠款,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剩余欠款7,200,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补充协某签订后,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分两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万元。履行了《补充协某》中第一项内容,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提供的经某庭举证、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某、债权转让通知书、结算协某、补充协某、协某、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72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虽本案原告就ⅩⅩ食品城工程未直接与沈阳ⅩⅩ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签订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案外人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整体资产和负债转让协某》,双方约定了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Ⅹ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因履行该合同而已经某生或将来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原告享有,且事后,原告又已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至此,该债权转让已实施完毕,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亦产生了约束力。2008年12月23日和2009年11月27日,通过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某,尤其是后一份补充协某,不仅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也最终明确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还款计划。尽管在该补充协某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方支付了109万元工程款,履行了后补充协某中的第一项义务,但时至今日,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即尚欠工程款720万元及利息,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补充协某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2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交付验收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验收等工作。另外,诉争房屋至今房证没有办下来,依照签订协某约定取得房证之日起支付余款350万元及2007年之前,原告只开具300万工程发票。之后,其没有开具任何正式收款发票,被告因此而承担经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某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所抗辩的上述内容及事项。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签订协某后,其又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某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而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只有两笔是发生在该时间之后,即在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所支付的100万元和9万元共计109万元工程款,而该款恰恰是补充协某中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至于被告提供于2011年2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收款人姜明哲30万元主张是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姜明哲汇款经某告授权及姜明哲具体身份收款缘由等,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00,000元。

二、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市Ⅹ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0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

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ⅩⅩ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白丽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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