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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庆云山,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派出所,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某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承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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