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庆云山,身份证号码:。
被告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派出所,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某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中,原某于201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承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