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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0)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李帅兵(已判决刑),将李帅兵、朱小军(已判刑)盗窃的电焊线送到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电焊线价值人民币470.25元。同日,被告人罗某伙同李帅兵,欲将李帅兵、朱小军盗窃的电焊机心转移到别处时,被汝南县南海寺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焊机心价值人民币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帅兵、朱小军的供述,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抓获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国俊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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