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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31日,毛某因扒窃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0日,因扒窃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江永县城XX市场内,用镊子夹出呼X玉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个紫色钱包,盗取钱包内人民币16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江永县XX市场,尾随正在买菜的呼X玉到市场出口处,乘呼不注意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夹出呼X玉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一个紫色钱包,然后逃至市场南门口的河边,拿出钱包内的1600元后,将钱包扔进潇水河里。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毛某被江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呼X玉的陈述;2、证人程某证言;3、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毛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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