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在隐瞒家人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原、被告交往中,经常吵闹,被告还有暴力倾向,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受其家庭的影响,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并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但遭到原告家人反对。原告隐瞒家人于2009年12月14日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时,原、被告无彩礼、无陪送物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家人的祝福,且隐瞒家人的情况下,原、被告登记结婚,也未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和请求,原、被告相互否认,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