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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苗族。

原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宽贵,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湖南泰阳(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刘某乙乘坐被告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从拖冲乡到尧市乡,当车驶至尧市X路段时,与龙勇驾驶的x号中巴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华医药费x余元。原告刘某乙之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之伤经湖南省怀化市锦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故二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2、依法责令被告把商业险赔偿款1.5万元付给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答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5时许,原告刘某乙乘坐原告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从拖冲乡到尧市乡,当车驶至尧市X路段时,与龙勇驾驶的中巴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乙与张某某均受伤。原告刘某乙、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乙之伤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为左小腿踝、足部肌力3-4级,评定为Ⅶ(柒)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X(拾)级伤残;尿道损伤轻度狭窄评定为X(拾)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医疗费用为5000元,术后加休1个月。张某某之伤经湖南省怀化市锦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X级伤残;另查明,此次事故,经麻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龙勇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无驾驶执照,所驾驶的三轮车系无牌车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x.6元(含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7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308.4元(含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808.4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限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付清后,二原告就本次事故放弃就商业保险及其他发生费用的索赔。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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