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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乙与汤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汤某乙的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0日婚生男孩汤某翔。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三台(其中二个挂机,一个柜机)、新飞冰箱一台、保鲜柜一台、开饭店的厨具一套、饭店的装修(大约200平方米),进行装修的饭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母。原、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0749元无争议外、对其余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争执不清互不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再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军用棉被五床、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不锈钢桶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窗帘一个、衣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汤某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维持小孩生活现状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分割进行装修饭店的房屋,因该房屋产权归原告父母,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乙与被告汤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汤某翔由原告汤某乙抚养成年,被告汤某丁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汤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格力空调三台(其中二个挂机,一个柜机)、新飞冰箱一台、保鲜柜一台、开饭店的厨具一套、一个饭店的装修(大约200平方米)归原告汤某乙所有(被告汤某丁应得部分折抵婚生小孩汤某翔的抚养费),其余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0794元由原告汤某乙享有(被告汤某丁应得部分折抵婚生小孩汤某翔的抚养费),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被告汤某丁个人财产嫁妆包括军用棉被五床、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不锈钢桶一个、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窗帘一个、衣架等归被告汤某丁所有;

六、原告汤某乙给予被告汤某丁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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