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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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9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夺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丁,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携带凶器伙同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犹县城凤舞九天KTV附近,抢夺作案1次;另被告人陈某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华仔餐馆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陈某乙盗窃金额为x.8元、被告人谢某丙盗窃金额为x.8元。其中:

1、201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携带开山刀(被告人谢某丙不清楚)乘被告人谢某丙摩托车准备去抢被害人王某戊的钱,当被害人王某戊骑车行至上犹县城凤舞九天KTK附近时,被告人陈某乙即伸手去抢夺被害人王某戊挎在手臂上的包(放有人民币x余元),因包带被拉断及被害人王某戊大声呼救而未得逞,后两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

2、2010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在上犹县X镇X巷被害人周某己租住房处,盗得其人民币3100元,诺基亚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1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在赣州市黄某技术开发区方圆宾馆旁被害人陈某辛租住房处,盗得其铂金手链1条、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85.8元;

4、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外贸局职工宿舍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盗得其人民币50元,钯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07元;

5、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现代花园X单元X室被害人黄某壬家中,盗得其人民币250元;

6、2010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华仔餐馆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20元,被害人罗某某轻骑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携带凶器伙同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另被告人陈某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情节。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1、抢夺犯罪过程中其没有携带开山刀;2、2010年2月4日,在上犹县盗窃犯罪中盗窃的现金为2100元;3、2010年2月10日,在被害人陈某辛处所盗得的铂金手链、黄某项链、戒指的重量比价格鉴定书中认定的重量更少及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谢某丙辩称,2010年2月10日,在被害人陈某辛处所盗的金银首饰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谢某丙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抢夺属未遂,要求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4、2010年2月4日,在上犹县盗窃犯罪中的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为准认定为2100元;5、2010年2月10日,在被害人陈某辛处所盗黄某项链未追回,未对实物进行估价,故对其的价格鉴定不够准确;6、金银首饰的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抢夺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谢某丙预谋趁被害人王某戊(上犹县城福利彩票店个体户)下班之际抢其营业款。2010年1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丙驾驶其所借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乙(陈某带开山刀一把)尾随被害人王某戊驾驶的电瓶车至上犹县城凤舞九天KTV附近时,当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戊时,被告人陈某乙(坐在行驶中的摩托车后座)从左后侧伸手抢夺被害人王某戊(正在驾驶电瓶车)挎在左肩上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余元),因包带被拉断及被害人王某戊大声呼救,两被告人便弃包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6日晚9时30分左右在上犹县城,当其驾驶电瓶车行至凤舞九天KTV附近时,从其身后左侧窜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二个年青人),坐在后面的年青人扯其挎在左肩上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余元),将包带扯断,其抱住包并大声呼救,二个年青人骑摩托车逃跑了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某天下午被告人谢某丙借了其摩托车,当晚11时才将摩托车还给他的事实。

3、物证开山刀及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所携带的作案工具。

4、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所携带的凶器系国家管制刀具的事实。

5、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某丙预谋趁福利彩票店女老板晚上下班之际抢其营业款并观察其下班时间。某晚9时30分左右,其与被告人谢某丙看见该店女老板驾驶电瓶车回家,便由被告人谢某丙驾驶摩托车(谢某借)搭其尾随在后,当谢某驶摩托车靠近时,其就伸手抢包将包带拉断,该店女老板大声呼救,他们就逃离了现场以及被告人陈某乙抢夺时携带了开山刀但没有使用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某乙的一致。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是否携带开山刀抢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其携带了开山刀抢夺,只是未使用,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也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携带了开山刀抢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乙否认携带开山刀抢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丙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前,被告人谢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预谋抢夺,并为犯罪准备交通工具;抢夺时,被告人谢某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乙共同实施犯罪,故被告人谢某丙在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抢夺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戊的报案陈某,可以证实其被抢夺的包内的现金为x余元,故对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0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在上犹县X镇X巷,由被告人谢某丙望风,由被告人陈某乙用刀将门撬开进入被害人周某己租住房处,盗得人民币3100元,诺基亚x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己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4日上午11时,其家中(上犹县X镇X巷)被盗,被盗了现金3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某(系被害人周某己之妻)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3日晚,其丈夫在周某庚处务工领得工资3000元及其包内100元现金,共3100元被盗的事实。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其付给周某己工资3000元,次日周某打电话告诉其该3000元及其妻的100元现金被盗了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状况的事实。

5、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被盗手机摄影照片及购买收据,证实了被盗手机的特征及购买时间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480元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10、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关于该案中被盗现金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己、钟某某的陈某与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案中被盗现金为31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现金为21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2010年2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在赣州市黄某技术开发区方圆宾馆旁,由被告人谢某丙望风,由被告人陈某乙用锣丝刀撬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陈某辛租住房处,盗得铂金手链1条(5.48克)、黄某项链1条(16.36克)、黄某戒指1枚(2.35克)。之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的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卖至赣州市X路一家金银加工店内,将铂金手链卖至上犹县一家金银加工店。经依法鉴定计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8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2月10日晚,其发现其租住房(赣州市黄某技术开发区)的房门被撬,被盗了铂金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及被盗物品的特征的事实。

2、证人刘新华(上犹县兴华金店个体户)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0日,其收购了被告人陈某乙铂金手链一条,手链的重量为5.48克及被告人陈某乙写了一张自愿出售铂金手链单据一张的事实。

3、证人邬小华(老万年金银加工店个体户)的证言,证实其收购了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戒指一枚,并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4、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金银珠宝行出具的信誉单,证实了被盗项链的重量为16.36克及被盗手链、项链、戒指的成色及购买时间的事实。

6、证人邬小华提供的收购金银登记单,证实被盗黄某戒指的重量为2.35克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乙书写的单据,证实被告人销赃铂金手链时书写了一张单据及手链的重量为5.48克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计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85.8元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盗窃事实。

10、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盗窃事实。

关于被盗铂金手链、黄某项链、戒指的重量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提供的珠宝行信誉单所记载的重量结合被盗物品销赃时的重量及收购赃物人的证人证言,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不就高,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指控,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案中被盗物品的重量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所盗物品重量更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是物价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被鉴定物的特征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谢某丙仅是望风,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望风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在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销赃、分赃,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201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外贸局职工宿舍,从其姐姐家厨房窗户爬到隔壁被害人杨某某住处,盗得其人民币50元,钯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07元;

4、201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现代花园X单元X室,从阳台撬开防盗网进入被害人黄某壬家中,盗得人民币250元;

5、2010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用锣丝刀将门撬开进入华仔餐馆内,盗得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20元。当其从店内出来,发现该店后门房内停放一辆摩托车,其就扭坏方向锁,将车推出店外,启动摩托车,盗得被害人罗某某轻骑摩托车1辆。次日下午3时许,当被告人陈某乙将所盗摩托车停至县公安局对面时,被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崇义县外贸局出租房被盗了现金、钯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壬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4日晚,其家中二楼防盗网被撬,被盗了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9日,其店门被撬,被盗了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8日晚,其停放在华仔快餐店后面房内的摩托车被盗及3月10日下午在县公安局对面发现了被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回了家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状况的事实。

6、指认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7、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被盗铂金戒指的重量及购买时间的事实。

8、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相关特征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戒指的价值为407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77元。

1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上述3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某乙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谢某丙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丙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涉及本案的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未发现被告人陈某乙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

4、(2008)崇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9月7日被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乙抢劫(未遂)作案1次,抢劫金额为x元,盗窃作案5次,盗窃犯罪金额为x.8元;被告人谢某丙抢夺(未遂)作案1次,抢夺犯罪金额为x元,盗窃作案2次,盗窃犯罪金额为x.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夺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谢某丙在抢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视为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抢劫犯罪未遂,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被告人谢某丙抢夺犯罪系犯罪未遂,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故对被告人陈某乙抢劫犯罪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对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丙抢夺犯罪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对盗窃犯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抢夺犯罪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罗某魁

审判员方伟

人民陪审员吴治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扶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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