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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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之时,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肖某某。生下女孩后,夫妻开始出现冷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生病住院动手术,被告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分文,更甚的是连看都没有看过一眼,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9月,因给小孩买衣服发生争执,吵架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分居已经有两年之久,双方无任何联系与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既尽母责又担父责抚养小孩,原告日夜以泪洗面,在困境中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双方分居时间并没有达到两年,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肖某某,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生下女孩后,夫妻开始出现冷淡。2009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因看小孩和商量离婚之事偶有电话联系,但一直未见面。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被铺两床和VCD机一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因被告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以后经双方协商可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肖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自愿予以配合,原告陈某自愿保持手机畅通以便双方联系;

三、原告陈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当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肖某经济帮助款壹万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原告陈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被告肖某;

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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