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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路xx号xx大厦xx房。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杨x系同学关系。2009年11月,杨x向赵某借款。赵某欲将当时尚欠按揭款人民币90000元未偿还的自有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向银行申请贷款。杨x代替赵某偿还该房按揭人民币90000元,赵某即将前述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南门口支行贷得款项人民币270000元,之后赵某将该内含270000元的贷款存折交给杨x使用。2010年4月份,杨x出资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南门口支行以赵某的名义贷得的上述款项人民币270000元提前归还。2010年4月29日赵某将前述自有房产抵押给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得款项330000元,之后将该内含330000元的贷款卡号为(略)xxxx的存折交给杨x使用。该笔贷款于2011年4月到期后,赵某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帮助杨x将该笔贷款延期至2012年4月。从2011年5月份起杨x在使用该笔贷款时未按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

2010年4月29日,赵某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同时,向长沙银行申办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借给杨x使用。

2011年5月15日,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杨x在其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的家中向赵某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30000元、50000元的两张借条。从2011年5月份起杨x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按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至2011年7月28日止,赵某共为杨x向长沙银行归还在该信用卡上透支的人民币49550元。

2009年12月3日,杨x向赵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杨x向赵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赵某拾壹万元整”的借条。赵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借给杨x本金人民币479550元,另外,其中330000元的借款,赵某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4日分四次共计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6300元。扣除杨x曾为赵某代为偿还的按揭款90000元,杨x共计尚欠赵某借款本金389550元及借款利息损失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x向赵某出具了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赵某向杨x提供了借款,杨x理应在赵某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如数予以归还。现杨x拖欠赵某借款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赵某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38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x在使用330000元的贷款时,因从2011年5月份起未按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利息,致使赵某在向该行偿还该笔贷款时,赵某共向银行支付了利息6300元,对该利息损失,赵某要求杨x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杨x将钱转借给其朋友解xx,并没有经过赵某的同意,也没有赵某的授权,故解xx与本案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杨x“其没有向赵某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解xx”的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对杨x“2011年5月15日出具给赵某的两张借条系赵某及其丈夫胁迫被告所写”的辩驳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389550元;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某的银行借款利息损失63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赵某承担270元,由杨x承担9800元。

杨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虽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解xx,且解xx认可;2、上诉人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两张借条,系被胁迫所致,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1、一审庭审中解xx表示他确实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并承认10万元是在上诉人手中拿的,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事实非常清楚。2、关于分别为33万元与5万元两张借条,上诉人称的被胁迫纯属虚构,从报警记录来看并无体现上诉人的主张;从银行调取的取款记录中有杨x本人签字,而无赵某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应杨x的要求,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33万元和办理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交杨x使用,事后由杨x出具借款33万元和5万元借条两张,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合法有效;杨x向赵某出具借款11万元(实际为10万元,利息1万元),虽该款实际使用人是解xx,但解xx与赵某没有借贷关系,该借款10万元应当由杨x偿还。杨x上诉提出,本人虽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实际借款人是解xx,且解xx认可。经查,解xx认可杨x向赵某所借10万元是其实际使用,但借条系杨x对赵某出具,双方借贷关系产生,与实际用款人无关。该借款应当由杨x偿还;另外两张借条解xx并没有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x上诉提出,2011年5月14日出具两张借条,系被胁迫所致,应认定无效。经查,因赵某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3万元的活期存折和已自己名义办理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交给杨x使用,当时没有打借条,贷款到期银行已向赵某催款,赵某及其丈夫及朋友经多方寻找,2011年5月15日在杨x家中找到杨x,杨x出具了两张33万元和5万元借条,当时赵某报了110,民警到了现场,没有受到胁迫相关证据。且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杨x承认赵某贷款33万元将活期存折及信用卡交给了自己。所补借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杨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刚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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