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l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木桠。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4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某,被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彭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弘扬建材公司的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为了对外显示其公司资产实力,将他人的企业采取名义上统一;实则让他人独有的厂或矿挂靠其名并由总公司统一任命矿长或厂长,厂矿实行自负盈亏、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的办法来扩大化总公司资产。由此,其中有的厂矿可能因此少交税或费。于是被告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以黔建发(1997)X号任命了含王某某在内的四名矿长或厂长。但这四名厂长或矿长均是经营各自所有的厂矿。1997年l0月6日,被告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以黔建发(1997)X号发文规定了总公司实行风险担保抵押上岗办法,要求总公司副总及其以下的负责人均要交纳上岗风险担保金。1997年10月19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与原告订立直属企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其向被告总公司的销售产值交纳2%的管理费,计提计交,如争取不到不缴政策,每年的管理费按5000元包干。同时王某某向总公司交纳风险担保股金1万元,任一方违约,向对方一次性支付某约金5000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总公司交纳1万元,被告总公司为其开据收据。收款事项为交纳股金。合同期一年到期后双方终结了承包合同。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也经几次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为现在弘扬建材公司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10月19日被告弘扬建材公司之前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向原告吸收股金l万元。原告与被告同担风险、共享分红,并于1997年、1998年底享受了股权分红。之后,原告未参与被告之经营管理。200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向1997年10月份入股的股东之股权依法收购后,遂向被告主张股权份额权利。期间,原告方知被告本应在收取原告股金时向我出具出资证明文件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花名册,而未出具出资证明文件及其记载于股东花名册,从而严重侵犯了原告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享有的股东资格之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并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弘扬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应驳回;公司经过了几次的注册变更登记,所有股东都知道该情况;2、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公司与王某某只是一种企业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9日签订《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公司缴纳风险金1万元,管理费、违约责任同时也进行了约定。王某某向公司缴纳1万元风险担保金而非股金。这1万元没有退还原因是原告有一年的承包管理费5000元没缴纳和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进行了冲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王某某所交的1万元资金的性质。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黔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有组建和管理不规范的事实存在,为了使总公司资产的表现较大,而采取了将他人资产空挂在其名下的办法,而采取承包形式有抽逃税费之嫌,实属违规行为。王某某所属的国屹塑编厂挂其总公司名下就是明显的想以此少交或不交税费(由总公司统一向有关部门交纳税费,其下属挂靠的厂矿可不交)违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被告原来的两份文件,但该文件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管理行为,该文件不是股份公司的章程或出资文件,公证书反而证明原被告间承包关系的存在,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原公司交纳承包风险金l万元,被告的收据虽写了股金字样,但由于文件和合同均是说明了风险股金,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应是要求交纳风险金的意思共同承担风险,按原告诉称这l万元为股金,那么其承包合同的1万元就没有了,加之此1万元为承包合同订立之日交纳,法院有理由相信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交纳的承包风险金,而不是股金。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原告交纳股金后应由交纳股金收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分红记录、履行股东权利等一系列行为或文件来证明。但被告诉称其参与了分红,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l997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纳1万元应属于挂靠承包的风险金而非股金。另外,仅凭原告举示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是股东或董事会成员,证人证言因可能与原告有相同的理由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其证明力较小,法院也不能仅凭证人证明就能确认股东资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被告弘扬建材公司的股权、为弘扬建材公司之股东,其请求难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弘扬建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入股出资证明书,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弘扬建材公司的黔建发(1997)X号文件以及1997年原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款凭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所交1万元是股金;二、原判将王某某出资1万元股金认定为承包风险抵押金错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风险抵押金约定的是5万元,不是1万元。
被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仅凭收据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弘扬建材公司的股东,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1997年9月12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证明股东杨某某出资40万元、股东张正军、杨某文、陈某海、刘绍南各出资2.5万元,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了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该《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997年10月6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黔建发[1997]X号《关于实行上岗风险担保抵押的办法》的文件规定:一、上岗风险抵押范围:1、在总公司上岗任职的副总经理;部、主任级别;生产骨干、表现良好、具有两年以上工龄者必须实行上岗风险担保抵押范围;2、总公司各直属企业负责人也属于此范围。二、风险上岗担保抵押的原则:1、这次总公司实行的上岗风险担保抵押,就是交纳上岗担保金,作为内部股份性质与生产经营好坏直接风险金挂勾的原则;2、股金基数和责任,担保股金以壹仟元为一股,以此计算股成;3、凡持10股以上股份者进董事会成为股东成员,股东成员按股份最大者,为控股者是该董事会的董事长;4、担保股金风险责任根据总公司经营好坏,全额实行按股分红,按股受损受赔,年底一次性算帐;5、凡交纳股金者受公司辞退者不退,自行离岗离厂者不退,作违约扣除。三、风险上岗办法:……2、总公司所属厂、矿负责人必须交纳上岗任职担保金壹万元(10股),并与总经理签订承包合同书……1997年10月19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与国屹塑编厂王某某签订的《总公司直属企业承包合同》约定:1997年10月19日起至1998年10月18日止王某某承包的塑编厂,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授权给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报帐制,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不承担盈亏经济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某应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交纳管理费按供给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销售产值2%,计提计交。如争取不到不缴政策,王某某交管理费每年按伍仟元包干;王某某自愿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交纳风险担保股金壹万元,并与总公司同担风险,共享分红。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王某某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安全责任担保金伍万元和对企业的所属人员必须进行人身保险。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某约金伍仟元。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自认,1997年10月王某某并未将国屹塑编厂的资产纳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总资产范围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某是否系弘扬建材公司的股东。首先,王某某未被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或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未持有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公司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王某某为股东的事实;其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第三,王某某提供1997年10月19日加盖了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虽收款事由为交纳股金,但根据《黔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金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故王某某仅凭对公司的收据,不能认定王某某系弘扬建材公司股东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王某某上诉请求弘扬建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入股出资证明书及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王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