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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俊,(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党某与李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俊,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乙合伙做生漆购销生意。1998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党某204135.40元。同日,李某乙另向党某出具欠条:今借到党某经手借李某乙某现金3000元。此后,党某多次向李某乙催要欠款,李某乙认为1998年4月25日的账未算清。2000年6月17日,有林某某、任某、李某乙一在场,原告党某与被告李某乙进行二次结算并形成李某乙桥与党某1996年6月后的生意结算清单,该清单写明:李某乙欠党某生意款202187.28元,1996年至1999年12月20日前按总金额10万元的银行利息已记入帐内,同时李某乙愿承担1999年12月20日后的(仍按10万元)银行利息。该清单同时注明:1、96年11月7日,李某乙银行汇款底联,尚若超出党某帐面数额,应由党某承担;2、97年李某乙与任某一结算情况,若属任某一的欠款,李某乙可持其人的欠款单给党某抵账;3、95年西安市十里铺的建筑工程,仍维持党某李某乙的书面协议。党某、李某乙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李某乙给党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乙欠党某善二人合伙生意结算后欠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壹佰捌拾柒元贰角捌分整。欠款人李某乙。2000年6月17日”。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某乙提出任某一在浙江卖漆经手外欠款及任某一工资、房租以及给原告的3万元汇款等应从欠款数额中减除。原告党某同意从被告欠款数额中减除任某一经手的外欠款19881元,不认可任某一工资、房租及3万元汇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漆购销生意结算后,被告根据清算结果向原告出具202187.28元欠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该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同意从被告欠款数额中减除任某一经手的外欠款198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和罚金,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党某经手借李某乙某现金3000元给李某乙,李某乙应向党某归还。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质量、数量有问题,任某一经手退货的款项及其工资、房租应由党某承担,未收欠款应从总收入中扣除等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党某宏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党某欠款182306.28元。

二、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党某借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38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000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与党某是合伙生意,就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上诉人李某乙给党某出具的欠条,是党某强行将李某乙带出西安给上诉人带来了很大恐惧,只将家中的部分结算材料捎出西安进行结账,对未收回的外欠款和因质量问题退的货未予计算和扣除。且一审未对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大量证据予以采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重新裁判。

上诉人党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协议为有效协议,给付1999年12月以后的银行利息是该协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补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8年4月25日,李某乙、党某生意结算单3张;1998年4月25日,李某乙、党某协议书;1998年4月25日,李某乙借条;2000年6月17日,李某乙、党某生意结算清单;2000年6月17日,李某乙欠条;2010年6月19日,任某一证明;2010年6月19日,李某乙、党某协议;一二审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党某自1995年起,开始合伙做生漆购销生意,1998年4月25日,双方对之前合伙期间的账务及分工进行了约定并清算,双方书写一份协议书。此后李某乙又提出算账,200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对上述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李某乙欠党某合伙生意款202187.28元,李某乙向党某了出具欠条。后李某乙一直拖欠未还,这期间李某乙并未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有效。2010年党某见到李某乙后要求给付欠款,李某乙拒绝给付,并认为当时结算错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二审中,李某乙虽然认可结算属实,但认为当时的结算是党某胁迫所致,并提出当时党某供货的质量、数量有问题,且任某一经手退货的款项及其工资、房租和未收回欠款均应从结算的总收入中扣除,并要求党某支付其24万元,但李某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党某依据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起诉要求李某乙偿还欠款并同意从其欠款数额中减除任某一经手的外欠款19881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党某经手借李某乙某现金3000元给李某乙,李某乙理应向党某归还。上诉人党某请求李某乙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和罚金,1998年4月25日协议双方虽然有约定银行利息的内容,但2000年6月17日双方又重新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结果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党某也未提供支付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80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党某负担4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礼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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