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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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自宁波市X村上车,快到某某镇卫生院公交站时,原告在车门口等候下车。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并猛打方向,将原告摔倒在地,一起等候下车的几位乘客跟随倒在原告身上,原告立即失去知觉。后司机立即送原告到(略)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救治4天,因伤情严重转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又住院29天。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第6、7、8、9、10、11肋骨骨折)、肺某、肺某泡、左侧胸腔积液。住院共计33天,住院医疗费20000余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治疗,曾向被告报销医疗费2000多元,现尚有部分医疗费未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护理45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认为,原告乘坐622路公交车,按规定刷卡,就依法与被告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某关系,被告应当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但因被告突然刹车造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客运应付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652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815.23元,总计249489.23元。审理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1652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不变,即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32969.23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995.7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凭优待证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两份、李惠利医院财务证明一份、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搭乘公交车受伤后,于2011年3月16日在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于2011年3月20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李惠利医院的医疗费,尚有医疗费815.23元未支付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244元的事实;

4.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冯某乙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致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冯某乙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冯某乙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日;建议冯某乙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5.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医疗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某某卫生院、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995.7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应为858.83元,原告主张815.23元,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某、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6日,原告冯某乙持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搭乘被告公司的某路公交车自宁波市X村上车,车辆行驶将至某某镇卫生院公交站时,原告在车门边等候下车,由于该公交车紧急刹车并猛打方向,原告摔倒在地,一并等候下车的乘客也在摔倒后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当即受伤失去知觉。原告随即被送入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治疗需要,又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995.7元。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于2011年11月10日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出具了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乙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致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冯某乙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冯某乙伤后的护理期限为45日;建议冯某乙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土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按规定持优待证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已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某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因搭乘公交车受伤,既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按照合某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购票搭乘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某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间受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8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165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2969.23元。原告放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乙医疗费8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4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296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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