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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8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公交车)沿百尺乡至上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百尺乡杨岗河桥时,与张某丙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驾驶三轮车的乘坐人单××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抢救被害人单××,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方面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照某、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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