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日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村南1街X巷X号门口抢夺被害人胡某一个单肩挎包,内有中国邮政银行借记卡一张。钱包、手某、眼镜盒等物品,被抢物品价值约205元。2011年7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又在安阳市X区X街幼儿园东侧北一胡某内,采用卡脖子等手某,抢劫被害人贺某丙“SUNS^MG”牌S508型号手某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元、韩某纸币一张(面值10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村南1街X巷X号门口抢夺被害人胡某一个单肩挎包,内有中国邮政银行借记卡一张。钱包、手某、眼镜盒等物品,被抢物品价值约205元。2011年7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又在安阳市X区X街幼儿园东侧北一胡某内,采用卡脖子等手某,抢劫被害人贺某丙“SUNS^MG”牌S508型号手某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5元、韩某纸币一张(面值1000元)、中国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了赃款、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日晚22时许,其酒后在安阳市X村骑摩托车抢夺一女式挎包,后将其丢弃,并于2011年7月2日1时许在在安阳市X区X街幼儿园北边的一胡某内卡住一女孩脖子,将其手某和钱包抢走的事实与被害人胡某陈述2011年7月1日晚在在安阳市X村被王某抢夺一单肩挎包的事实、被害人贺某丙陈述2011年7月2日凌晨在三官庙大街幼儿园北边的一胡某内被王某卡住脖子抢走手某一部、钱包一个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1时许在在安阳市X区X街幼儿园北边的一胡某内王某卡住贺某丙脖子,将其手某和钱包抢走。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日在三官庙大街巡逻时听到贺某丙被抢劫的呼救,并在曙光路附近将王某抓获。赔偿协议、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出赃款、赃物,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