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X籍,XXX住址:x.x,On.,C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B,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XX与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价208,000元。合同约定保质期为2年,如果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使用杉木板制作储藏柜,而是采用欺骗原告的手法,用假冒伪劣产品密度板制作储藏柜等物品,出现虫子,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工修复储藏柜,并赔偿储藏柜等物品价的二倍,计80,295.54元;2、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停工期的工资(按每月28,800元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员工宿舍费(按每月1,700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员工就餐费,每月3,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0,749元计算);6、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000元,杀虫、消毒费6,500元。
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施工完毕,工程竣工经原告验收质量合格。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储藏柜出现虫子。我公司分析后认为,由于工地190平方米施工时间比较紧迫,又遇到黄某天,空气潮湿是造成受潮产生虫子的主要原因。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虫子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被告有义务进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橱柜由杉木板更换成密度板问题,因原告提出要求的施工期较短,被告是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确认后更改的,且小样经原告签字认可,所以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施工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弄X号B楼X室,施工面积19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08,000元。工期自2009年4月10日开工,至2009年5月15日竣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2天通知原告验收。未经原告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被告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给原告。合同所附工程造价书中,橱柜材料列明为杉木板框架,所有橱柜的材料人工费共计40,147.77元。2009年5月15日,工程竣工。2009年6月19日,原告发现橱柜出现虫子问题,与被告联系。2009年7月3日,原告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进行鉴定,确定小虫为仓储螨类,应及时进行防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支付灭虫技术服务费6,500元。嗣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橱柜所用材料进行质量鉴定,结论是: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另外,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同意,由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自行对橱柜进行修复,被告同意赔偿修复价40,147.77元,并将该款付至法院。因原告边经营边修复,愿意将损失时间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
另查明:原告在系争房屋开设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美容服务及销售代理等,该房屋系原告向上海XX大酒店承租,每月支付租金18,566元及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应当按约提供符合约定且材质合格的装修材料。现橱柜所用板材不仅材质不符且质量不合格,产生对人体不利的虫子,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相应的双倍赔偿材料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了双倍赔偿的金额,被告还应对超出双倍赔偿金额以外的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讼前对虫子的鉴定及灭虫费用,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认为属于必须及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其他与原告经营有关的一系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事发影响时间、程度及原告的经营状况,在扣除双倍赔偿金额后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双倍的橱柜材料赔偿费人民币80,295.54元;
二、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昆虫检测费、杀虫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其他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1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陶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罗宵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