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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某签订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龙泉名都奇石市场商住楼第X栋聚锦楼三单元XBX号房,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单价为1707.2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被告应于2008年9月29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X号,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及被告违约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公某辩称,原告已交付房款及逾期交付房屋是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原告购买被告龙泉名都奇石市场商住楼第X栋聚锦楼三单元XBX号房,建筑面积130.71平方米,单价为1707.2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被告应于2008年9月29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发生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公某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立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公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由被告××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

二○一○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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