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正谛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张某与吴某共同承包顺义白马路步道砖铺装工程。张某投资15万元,吴某投资4.7万元,双方共同投资19.7万元。工程价款x元,工程费用x.8元,工程盈利7358.2元,二人每人应得利润3679.1元。吴某领取工程款x元,吴某欠张某投资及利润x元。因吴某欠张某x元至今未付,故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吴某给付张某顺义白马路步道砖铺装工程投资款及合伙利润x元;2、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吴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张某在该工程中虚构成本,吴某对某项目的核算结果未予认可,且该项目是由张某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项目的总收入也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某与张某的结算发生于X年X月X日,距当前张某2011年10月14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张某与吴某共同承包顺义白马路步道砖铺装工程,双方确认平均分配利润。2008年12月,张某与吴某委托会计杨淑会出具对某载明:该工程共收回工程款x元,其中张某领取x元,吴某领取x元;工程支出费用共计x.8元;该工程盈利7358.2元;张某与吴某每人应得利润3679.1元;吴某欠x元。吴某对某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对某单并非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支出资金的来源包括张某投资x元,吴某投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表及支出明细,用以证明其支出费用为x.2元,吴某对某不予认可。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吴某及吴某云均提及顺义工地,吴某欠张某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吴某建立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向该院提交了由会计杨淑会出具的结算单,吴某对某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双方的对某录音中,吴某与吴某云均有顺义工地欠张某x元的表述,与结算单体现的金额相吻和,故该院对某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吴某应当按照结算单所载的欠款金额x元,向张某支付款项,故对某张某要求吴某给付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主张某方结算发生于X年X月X日,距张某2011年10月14日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2008年12月工程款的结算只是厘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未约定相互之间欠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吴某以2008年12月起计算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某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吴某给付张某价款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结算单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只是阶段性的对某数字。一审法院以一个无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双方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结算单的表述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双方的总投资是x元,而工程总支出却是x.8元。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总投资即全部的资金来源,只应与总支出一致。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某提供了对某、电话录音、证明等可以证明吴某尚欠张某x元。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支出明细、对某、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张某与吴某均认可口头约定工程利润平均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会计杨淑会出具的结算单和录音证据显示,吴某尚欠张某合伙利润x元。吴某上诉主张某计杨淑会出具的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某关于其不应当向张某支付涉案工程合伙利润x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吴某与张某于2008年12月对某案工程利润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故吴某上诉主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