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张某。
被告人黄某受贿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武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告人黄某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黄某历任武汉某职业学院总务处处长、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总务处处长。2006年至2011年间,个体建筑包工头胡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黄某的支持与帮助下,先后承接武汉某职业学院及武汉某职业学院800余万元的后勤维修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收受胡某所送款物,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黄某收受胡某以拜年为名所送“中百”购物卡或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纪委出具的说明、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武汉某职业学院及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的批复文件。证实武汉某职业学院及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均为国有事业单位;2、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X组织部出具的黄某履历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实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黄某历任武汉某职业学院后勤中心负责人、总务处处长、后勤服务中心主任兼总务处处长(正处级),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任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广播电某大学)总务处处长,2011年1月至今任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广播电某大学)纪委副书记、监察审计处处长;3、武汉某职业学院、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2006年1月2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向胡某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记帐凭证、支付凭证、发票等,共计806万余元;4、证人孙某、尚某、陈某、左某、吴某、李某证言及2007年8月12日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就该学院维修粉刷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资料及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代表单位与胡某之间有业务关系并在业务往来中为胡某谋取利益;5、证人胡某2011年5月13日证言;6、证人刘某(黄某之妻)2011年5月16日证言;7、书证2008年1月29日黄某在中百电某公司某电某专卖店购买创维42寸液晶电某的发票及送货单、黄某建行湖北分行存款明细及存款凭条(帐号(略))2011年1月15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7年、2008年间,被告人黄某先后要求胡某装修其位于汤逊湖的一套住房以及其父位于洪山区X村的住房。胡某为此两次装修支付购买材料款及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供述:第七笔是我要胡某帮我装修了二处房子,一处是我自已在汤逊湖的房子,四室二厅,有160平米,这是一个小产权房;另一处是我父亲的旧房子,是原洪山区税务局宿舍,小三室一厅,八十平米。这二处房子是我找胡某帮我装的。我自已出钱买了装修的大材料,其他小材料和人工都是胡某出的钱,这个钱胡某没有找我要,我也没有给他。
我自已出钱买了瓷砖、电某、家某,其他都是胡某出的。包括房屋水电、墙面乳胶漆、房间包门、三个房间复合地板、卫生间的洗脸盆以及工人的人工费等。房子装修完后,胡某陪我去看了下。我当时问胡某他个人花了多少钱,我好给钱他。胡某当时说他为这房子一共花了1.5万元,他给我详细列了一个单子,上面列明房子装修的花费。但他不肯收我的钱,他说这就当是感谢我,感谢我对他工程上的关照,以后还请继续关照给他工程做。2008年,胡某做完我们学院的暑假工程维修后,我就直接要他帮我装修我父亲的旧房子。同样的,我也没有向他谈装修款的事。这次因为是简单装修,我没有自已买材料,都是胡某搞的。胡某给我父亲的房子安了防盗门、做了墙面乳胶漆、房间复合地板、房子换电某以及人工费等。完工后,胡某陪我一起看房子装修的情况。我当时也是问他装修花了多少钱。胡某说只是简单装修,花了六七千元的样子,我记得跟上次一样,他同样给我列了一个装修开支的清单。我提出给钱他。胡某跟上次一样,也是说当是感谢我对他工程上的帮助,希望我以后继续关照他,他不能收我的钱。所以这个房子的装修我也没有付钱给胡某。这二个房子的装修,算起来胡某总共帮我出了2.2万到2.3万元。
2、证人胡某2011年5月13日证言:第六笔就是给黄某装修了二处房子。一处是2007年5月的一天,黄某把我找到他办公室,对我说他在汤逊湖有一套X室2厅的新房子(估计有一百六七十平米)要装修,要我去给他装一下。他当时也没有跟我谈装修的费用问题。我当时因为正在学院做工程,也是为了感谢他,跟他搞好关系,我就答应了。他自已买了瓷砖、家某、电某,其他的由我出资买的材料做的。我派工人,给他做了水电、墙面乳胶漆、房间的门包饰、贴瓷砖、三个房间复合地板、购买和安装卫生间洗脸盆等,算上人工费等,我为他装修这套房子花了1.5万元。还有一处是2008年,暑假工程做完之后,他父亲的房子装修,是一套老房子,估计有五六十平米左某。要我去给他装一下。我给他父亲的房子做了复合地板、安防盗门、墙面乳胶漆,算上人工费等估计有六七千元。二个房子算下来,我共花费了2.2至2.3万元;
3、证人刘某(黄某之妻)2011年5月16日证言;证实汤逊湖的房子的装修是黄某负责的,自己没管。
4、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武汉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对黄某之父黄某松位于洪珞村X-2-X室、其女黄某位于汤孙某小区X栋X室装修进行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拟佐证该两处房屋装修造价分别为人民币20,163.58元、33,193元,合计人民币53,356.58元。
该组证据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胡某证言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胡某为被告人装修了两处房屋的事实成立。虽然证据显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人出资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但两处房屋的装修价格不止2.2万,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鉴定报告佐证该两处房屋的装修造价达53,356.58元,公诉机关并没有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受贿数额,而是已扣除被告人出资后的数额作为受贿数额,与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一致,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要从此2.2万元中再扣除被告人的出资的意见与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9年9月前后,胡某因资金周某困难,陆续向被告人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0年元月,胡某到被告人黄某家某,偿还此60,000元借款,同时送给被告人黄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供述与辩解:第二笔是2009年9月时,胡某因为做工程时资金周某困难,向我借了几次钱,共借了6万元钱。后来到了2009年底,2010年初的一天,胡某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到我家。他当时就说了句:经审计完后,学院的钱已付给他了,这是8万元钱。然后转身就走了。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装的是8万元钱(红色、100元面值),我当时就把这8万元存到了亚贸建行。(对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黄某帐户(略)流水帐进行了辨认,确定此8万元2010年元月31日)。借钱给胡某时,没有办书面手续,就是口头说的。他提出借,我答应。借了几个月,借钱时,没有谈利息,这多出来的2万元不是利息。他当时给我时,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特意送给我了。
2、证人胡某2011年5月13日证言:第五笔就是在2009年9月前后时,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因为迎接教育部评估,需要做的校园维修工程量比较大。因此造成我的资金紧张,我就二次找黄某私人陆续借钱,总共有6万元,没有打借条。后来到了2009年底,2010年初时,我还钱时,给了他8万元钱。多出来的2万元钱是我送给黄某的,当时我给钱他时跟他说了“这是8万元钱”,他接了钱也没有作声,也没有给我办什么手续。给他的8万元钱是在2009年底、2010年初的一天,我用我老婆吴某关山信合的存折取了1万元钱,然后用我老婆建行的卡在关山一路的建行取了7万元。我将这8万元用一个黑塑料袋装着到了黄某家某,当时他家某就只有他一个人在家。我当时对黄某说我学院的工程款已付给我了,这是给他的8万元钱。说完后就将装8万元钱的袋子递给他。黄某当时也没有说什么,只是急着要赶到银行存钱,我就先走了。
我们没有谈利息的事,这2万元,不是借钱的利息,而是我送给黄某的。借钱也只有三、四个月时间,借本6万,还利息2万,世上也没有这么高的利息呀。
3、书证:胡某的妻子吴某建行(略)帐户明细。证实2010年元月31日现金支取人民币70,000元;
吴某农商行关山支行存折(略)帐户明细。证实2010年元月31日现金支取人民币10,000元;
黄某建行亚贸支行定期存单明细及存款凭条(帐号为(略))。证实2010年1月31日存入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事实的性质认定有异议,认为上述20,000元是正常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受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胡某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均承认事先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还款时多出的20,000元,被告人口供“这多出来的2万元不是利息。他当时给我时,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特意送给我了。”与胡某证言“我们没有谈利息的事。这2万元,不是借钱的利息,而是我送给黄某的。借钱也只有三、四个月时间,借本6万,还利息2万,世上也没有这么高的利息呀。”相一致,双方均承认不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而是胡某想让被告人在业务上继续关照而送给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属于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其女儿结婚时,收受胡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供述与辩解:第三笔是2010年5月时,我女儿结婚,胡某把我约到我们学院一号教学楼他的临时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红包。说是恭喜我女儿结婚,我收下了。后来我打开一看,里面装的是5,000元。(同事或朋友)一般是一二百元,少量的三五百元的。上千的不多,没有超过二千元的。这些同事朋友送“情”钱,有记录的,存在了我办公电某里面。(辨认2010年5月30日婚宴礼单,确认没有胡某送5,000元的记载)是因为:胡某送我5,000元,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我知道他是想借这个机会,与我搞好关系,让我能继续关照他在我们学院做后勤维修工程。与胡某认识这些年中,胡某家某有什么红白喜事之类的时侯,没有送钱“还情”给他。
2、证人胡某2011年5月13日证言:第七笔就是2010年5月,黄某的女儿结婚,我得知后,就装了一个5,000元的红包,在学院X号教学楼一楼我临时办公的地方将这5,000元红包给了黄某。是想与黄某搞好关系,想让他对我在学院做工程给予关照。
问:你在对外交往中,一般的人情往来是多大金额
答:我一般的亲戚朋友“大办小事”的,通常都是四五百元。
问:你自己家某办类似的事,红白喜事之类的,黄某有没有还情你
答:没有。我总是求着黄某,要他给工程我做,我们二个地位不一样,我是农民工,他不可能还情我。
3、汉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1年3月10日对黄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时,自黄某电某中打印的黄某婚宴名单(内无胡某送礼金的内容)。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受的礼金数目是3,000元,并提交被告人黄某记录的其女儿出嫁时的礼金清单一份。该礼单是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某在搬家某发现的,上面记载有胡某礼金3,000元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提交了该份清单,但与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同时认为该款属于礼尚某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电某中打印下来的礼单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他人礼金基本是300元到500元,胡某礼金明显不正常,与礼单中没有胡某名字相印证,也恰好说明该礼金不正常被告人才不敢在电某中留下记载。所以该笔礼金并非是正常人情往来,应该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在2007至2010年的端午节、中秋节以及元旦节,被告人黄某收受胡某以过节为名所送的“中百”购物卡,每次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六、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人黄某以应付其个人“人情往来”的名义,共计收受胡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5月17日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证言。
上述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均被被告人用于家某开支。
此外查明,被告人黄某在2011年3月8日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04,000元。此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武汉某职业学院总务处处长和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总务处处长,属于国家某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104,000元,符合受贿罪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自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故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人民币10,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爱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发
人民陪审员杨仕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