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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68岁。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唐某某,被上诉人伍某、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蒋某甲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了位于零陵区X村荒山上的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随即开始平整土地,准备兴建住房。在平整土地过程中,为方便通行,蒋某甲将距离建设用地3米旁的一处坟地(即原告伍某家的祖坟)进行了推挖,导致坟地遭到部分破坏。2010年4月6日上午,原告伍某与其父伍某华等8人一起前往墓地扫墓,当原告等人到达墓地后,看见墓地被破坏的情况非常悲愤,原告伍某的父亲伍某华更是悲痛不已,情绪失控,导致心脏病突发而当场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伍某华从2007年开始患有心脏病,并曾在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某华患有心脏病多年,并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其自身患有心脏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蒋某甲为方便自家建房,未经他人同意擅自推挖他人祖坟,使得原告家的祖坟遭到部分破坏,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而且致使受害人伍某华因情绪激动而诱发心脏病死亡,因此,被告蒋某甲推挖原告家祖坟的过错行为是伍某华突发心脏病的诱因,其行为与伍某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蒋某甲应对伍某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蒋某甲将墓地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甲对伍某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蒋某甲提出其已经为原告家的祖坟保留了原样的答辩意见,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均能清晰的看出坟墓被挖的痕迹,证人证言也均证实了被告蒋某甲为建房而破坏了坟墓的事实,黄田铺司法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中也可以看出,该坟墓现宽为3.7米,长为3.5米,其长、宽均已经少于当地一般的墓地范围。因此,对蒋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1,541元(1,923.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3,175元(4,512.2元×14年),精神抚慰佥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716元,其中被告蒋某甲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207.4元(94,716元×15%)。据此判决:一、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赔偿原告伍某、夏某因伍某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7.4元(二原告各可获得7,103.7元的赔偿);二、被告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破坏的墓地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伍某、夏某赔礼道歉。

宣判后,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就是该墓主的后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的土地和建房手续是国家许可的,被上诉人父亲伍某华之死与上诉人建房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零陵区X村委会证明伍某、伍某华(本案受害死亡人)、夏某就是蒋某甲非法所毁坟墓墓主的后人,坟前碑文和伍某族谱可以佐证。国土部门批给蒋某甲的宅基地不包括墓地用地在内。蒋某甲的不法行为,直接诱发伍某华的心脏病,导致伍某华当场死亡,恳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时伍某、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提交了9份证据,蒋某甲对该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时另提交了2份证据:1、零陵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伍某家族的族谱6页,两份证据欲证实自己是所毁坟墓墓主的后人。

蒋某甲质证认为,6页族谱是真实的,对墓主的死亡和占地没有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不能由村委会来证明伍某是墓主的后人。

原审时蒋某甲共提交了2份证据,伍某等二人对该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时另提交了3份证据:1、永州市X村的文字材料1份;2、黄田铺村X村民的文字材料1份;3、抄写的碑文内容1份。三份证据欲证实自己建房是集体的土地,并没有占用伍某家的祖坟地,伍某家的祖坟地占用了集体土地,伍某、夏某不是该墓地墓主的后人。

伍某、夏某质证认为,前两份文字资料与事实不符,自己的先祖是1939年去世的,根本不存在侵占集体的土地,蒋某甲的房屋通道占据了墓地范围。证据3碑文上的伍某楚(墓主之孙)是被上诉人伍某的爷爷,该证据正好证实被上诉人是墓主的后人。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伍某二人提交的6页族谱蒋某甲无异议,该族谱上的伍某文(字梦熊)为该墓墓主,伍某文之孙伍某楚,碑文上有铭刻,玉禾田村X组织,证实本村村民的身份来由(伍某系伍某楚之孙、伍某文之玄孙)并无不妥,结合蒋某甲提交的碑文抄件,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蒋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两份文字资料,所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符合证据的要素要求,不予采信,证据3碑文抄件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蒋某甲在建房推土之前,曾找过伍某的堂兄伍某波商量迁坟之事,但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伍某、夏某是否是该墓墓主的后人,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伍某华的死亡与蒋某甲建房擅自损坏伍某祖坟的行为是否有关。经查,死者伍某华是墓主伍某文(字梦熊)的曾孙,被上诉人伍某是伍某华、夏某之子,是墓主伍某文的玄孙,故伍某、夏某为该墓墓主后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蒋某甲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为方便通行,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推挖其祖坟,使被上诉人家里的祖坟遭到部分破坏,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也伤害了被上诉人的感情,应当将被破坏的墓地恢复原状,并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受害人伍某华患心脏病多年,因此事诱发心脏病在坟前倒地死亡,与蒋某甲的推挖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蒋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蒋某甲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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