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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半挂车行至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走马岭处下坡时与停在路东侧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死亡,毛××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重型集装箱半挂沿107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x+488.5M下陡坡时,因避让同向前方发生故障后停在路东侧的货车,致其驾驶的车向右侧翻。后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相向张××驾驶的冀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死亡,孙某某、冀x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及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毛××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和雇主已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冀x车主郭××车损款x.7元,赔偿王××治疗费x.3元,上述赔偿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王××、张××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确山县远通汽修厂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死者四位家属得到各项赔偿款38万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判处,不再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县分会2010年9月7日仲裁调解书证实伤者毛××医疗费等损失由车主唐×承担,不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在住院期间能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应视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配合车主对被害方进行了足额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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