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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诉柳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殷xx与被告柳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xx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xx年左右,原告父亲原住房动迁,分得本市X路x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已去世),后变更为原告。20xx年x月始,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200x年x月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搬出。现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柳xx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虽未办理过复婚手续,但自19xx年开始同居。19xx年左右原告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房管部门准备收回该房,经被告努力为原告争取了房屋的承租权,原告户籍也是被告帮忙迁入的。20xx年,被告父母原住房动迁后,原、被告即至系争房屋居住。20xx年x月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搬出,目前该房由被告一人居住。被告的动迁款被原告用于做生意,且原告开饭店被告曾投资,现被告他处无房,无处可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迁出,必须先了结双方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19xx年x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19xx年,原告父亲殷x因原住房动迁分得系争房屋,面积11.7平方米。该房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殷x。《住房调配单》上载明,配房人口为1人,即殷x。1994年左右,殷x去世。

19xx年x月,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嗣后,原、被告居住至系争房屋。20xx年x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出系争房屋,该房由被告居住至今。20xx年x月,原告申领了新的租房凭证,承租人为原告,部位灶间。附注记明,20xx年xx月xx日物业批准过户。

另查明,20xx年x月,被告父母处原住房动迁,分得动迁款,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两人。

又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以结婚证遗失为名至本市卢湾区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父母住房动迁时,双方也曾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过结婚证,后被撕毁。200x年x月,因原告要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结婚证,故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但双方从未办理过复婚手续。原告未拿到过任何动迁款,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报警单、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结婚证、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本院调取的民政局结婚登记摘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被告抗辩其为原告争取了房屋承租权及落户,但即便如此,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当然享有房屋居住权。现双方存在矛盾,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被告在此居住,被告再拒绝迁出,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搬迁期限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间如有其他纠纷的,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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