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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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丙、潘某丁诉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己(曾用名潘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己,女,系潘某庚之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升、黄库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

主要负责人潘某丁。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原审被告武鸣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廖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上诉人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戊及其与其他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升,被上诉人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以下简称潘某丁诊室)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原审被告武鸣县仙湖卫生院(以下简称仙湖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患者潘某庚伟因出现头晕、腹某、全身出冷汗及呕吐症状,而由其妻子潘某己到潘某丙家要求出诊,经简单询问病情后,潘某丙即携带药箱和肠胃药品上门诊治,潘某丙到潘某庚伟家时发现潘某庚伟还在呕吐,潘某丙认为患者是一般肠道细菌感染,于是给予庆大霉素8万单位1支+6542针10毫克1支混合液及苦木针2毫升1支分别在两侧臀部肌注,潘某丙肌注后离去。患者潘某庚伟用药约10分钟某突然出现昏迷、抽搐及口吐白沫,患者家属向潘某丙反映情况后,要求潘某丙到场处理,潘某丙未去处理而吩咐患者家属立即将患者送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潘某庚伟被送到仙湖卫生院抢救,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心脏病十几分钟某,潘某丙应患者家属要求到仙湖卫生院看望,并向医生说明对潘某庚伟注射用药情况后回家。3时30分,武鸣县人民医院到场参与抢救。至当日下午4时45分,患者潘某庚伟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潘某己及其家人开支抢救治疗费987.04元。2009年9月23日,患者家属和潘某丙就潘某庚伟死亡事件自行委托广西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对潘某庚伟尸体行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学检验。2009年12月1日,广西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作出检验报告,认为:1、潘某庚伟尸体无明确的致病性疾病和急性中毒致死的形态学表现;2、潘某庚伟尸体无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存在;3、根据潘某庚伟尸体主要表现急性血液循环障碍及急性死亡的病理特点分析判断,不能排除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死亡可能性;4、潘某庚伟左胸膜广泛粘连说明其左肺呼吸功能应存在严重不足情况。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潘某戊等人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共同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x.94元(其中医疗费987.04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5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法医检验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潘某戊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共同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19元(其中医疗费987.0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潘某戊、詹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潘某庚生活费x.25元、误工费5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法医检验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5月5日,一审法院应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潘某丁诊室及仙湖卫生院给予潘某庚伟作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潘某庚伟的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经审阅案件材料后,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对仙湖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因缺乏病历材料,暂时不予受理对潘某丁诊室的诊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之委托。

2010年6月8日,南宁市医学会作出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起病急、变化快,入院时病情危重,短时间内难以完善相关检查并作出明确诊断;2、医方(仙湖卫生院)的救治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仙湖卫生院交纳鉴定费2200元。

又查明:患者潘某庚伟出生于X年X月X日,属农村居民户口,生前与妻子潘某己于2008年5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潘某庚。潘某庚伟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潘某己、父亲潘某戊、母亲詹某、儿子潘某庚。潘某戊与詹某夫妇共同生育长子潘某庚伟、次子潘某庚。潘某丙与潘某丁合伙开办潘某丁诊室。事发后,潘某丙已赔偿潘某戊等人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戊等人主张患者潘某庚伟在潘某丙接受出诊要求后上门诊治期间,医方潘某丙没有经过检查,诊断错误,给予庆大霉素8万单位1支+6542针10毫克1支混合液及苦木针2毫升1支分别在两侧臀部肌注不当,在肌注后未对患者进行观察护理就离开,导致患者用药约十分钟某突然出现昏迷抽搐及口吐白沫情况,经送仙湖卫生院抢救治疗,仙湖卫生院在抢救过程中未能查出真正病因,采取救治措施不当,而导致患者潘某庚伟死亡,要求医方潘某丙、仙湖卫生院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潘某丙、仙湖卫生院等则以其诊治潘某庚伟过程中,医方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没有违反诊疗技术常规进行抗辩。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疗行为违法,即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如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手术或者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致使病人受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等等;二是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如病人死亡、残废或其他不良后果等;三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仙湖卫生院的救治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仙湖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缺乏门诊病历资料,导致医方在给予患者进行治疗前的体格检查情况、诊治依据等客观证据丧失,南宁市医学会不予受理潘某丁诊室与潘某庚伟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潘某丁诊室无法完成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潘某庚伟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义务,潘某丁诊室在诊疗时没有给患者潘某庚伟出具门诊病历资料,在医学诊疗常规上存在缺陷,属于医疗过失行为,潘某丁诊室也就无法证明对患者进行合理用药,与造成患者潘某庚伟死亡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潘某丙、潘某丁诊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潘某丙、潘某丁诊室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潘某庚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潘某丁诊室系潘某丙与潘某丁合伙开办,合伙人潘某丙、潘某丁应对潘某丁诊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潘某戊等人请求潘某丙、潘某丁、潘某丁诊室、仙湖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x.19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潘某戊等人请求的医疗费987.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潘某戊等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为2138元/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3690元/年×20年=x元;关于被扶养人潘某戊、詹某的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潘某戊、詹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潘某戊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潘某戊、詹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潘某庚的生活费,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计算17年除以2,现潘某戊等人请求被扶养人潘某庚的生活费x.2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潘某戊等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38.3元计算2人7天即5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潘某戊等人请求交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潘某戊等人请求的尸体法医病检费35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潘某戊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潘某戊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潘某戊等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予以酌减为x元。

综上所述,潘某戊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潘某丙、潘某丁、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连带赔偿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医疗费987.0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潘某庚生活费x.2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9元,扣除潘某丙已支付800元后,潘某丙、潘某丁、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仍应连带赔偿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x.19元;二、驳回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对武鸣县X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负担1595元,潘某丙、潘某丁、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负担2573元。

上诉人潘某丙上诉称:一、本案系潘某庚伟死亡赔偿纠纷案件,但潘某庚伟死亡的原因是什么是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是上诉人用药的原因还是其它原因是药物致死还是自身身体功能衰竭致死一审没有进一步委托司法鉴定,没有得出潘某庚伟死亡真正原因的结论。为了寻找“替罪羊”,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对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二、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那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四被上诉人应负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而纵观全案,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为“潘某丁诊室在诊疗时,没有给患者潘某庚伟出具门诊病历资料,在医学诊疗常规上存在缺陷,属于医疗过失行为。潘某丁诊室也就无法证明对患者合理用药,与造成患者潘某庚伟死亡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潘某丙,潘某丁诊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书写病历固然不对,存在缺陷,但它与医疗过失风马牛不相及。至于用药,上诉人在上门诊疗时已尽了告知义务,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用之药也己予以确认。这三种注射液(庆大霉素8万单位一支,“6542”10毫克一支、苦木针2毫升一支)符合医药配伍,肯定不会造成潘某庚伟死亡。但是说一千,道一万,结论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四、假设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成立,上诉人系中桥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的医生,是该诊室的工作人员。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潘某丁诊室应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行医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却颠倒过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诊室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判决错误。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消(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的医疗事故争议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简称“病理报告”)分析意见第3点认为“根据潘某庚伟尸体主要表现急性血液循环碍障及急性死亡的病理特点分析判断,不能排除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死亡可能性。”,以及结合上诉人潘某丙在仙湖镇派出所笔录中陈述患者潘某庚伟打完针后十几分钟某出现昏迷、大小便失禁等状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潘某庚伟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上诉人潘某丙进行诊疗时,只问患者上午吃什么,未进行检查即草率开药,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且在肌注后没有留置潘某庚伟进行观察,已违反诊疗规程,属于医疗过失行为。上诉人潘某丙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潘某庚伟进行合理用药,其医疗行为与造成患者潘某庚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纠纷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然而上诉人无法提供免责证据,也即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一)鉴于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两个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潘某丙及潘某丁诊室在医疗行为中,未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第八条、十一条的规定如实告知患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并未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导致无法提供诊疗资料作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依据。因此,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能排除潘某丙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责任。

因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条第一款:“……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之规定,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X号)及《民法通则》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完全是强词夺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一审程序正当。

三、上诉人潘某丙提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潘某丙是以武鸣县X村卫生所潘某丁诊室名义行医的,而潘某丁是潘某丁诊室的负责人,并且二人执业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也记载为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负责人的潘某丁和合伙人的潘某丙,应对潘某丁诊室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丁诊室答辩称:本诊室同意潘某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潘某丙和潘某丁合伙开办诊室不是事实。另外,一审认定诊室的医疗行为与患方死亡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不是这样,在医科大的解剖结论中,患者死亡的原因不排除药物不良反应和呼吸功能不足,而一审法院只单方认定是药物不良反应而不考虑患者自己本身存在呼吸功能不足的可能,由此判决诊室承担责任是欠妥的。

原审被告仙湖卫生院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患者家属在一审后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二审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潘某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潘某丙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因为潘某丙并没有在指定的机构、指定的场所执业,而是私自在家接诊,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潘某丁的指派和授权,因而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潘某丙本身已不是潘某丁诊室的合伙人,潘某丙的任何行为都不应由潘某丁诊室来承担责任;3、退一步来讲,就算潘某丙是诊室的合伙人,只能以诊室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潘某丙个人来承担责任。

二、从适用法律上看:1、本案四被上诉人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根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规则,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已完成证明责任,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应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况且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其举证期限内变更,一审法院这一作法是程序违法。

三、不论是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的病理报告,还是南宁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都没有认定潘某丙的用药行为与潘某庚伟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相反,从病理报告分析意见第4点中看出,潘某庚伟存在“左胸术后弥漫陈旧性粘连性胸膜炎”,及综合病理分析第4点潘某庚伟左肺呼吸功能因存在严重不足情况等说明。患者本身应存在病理性疾病,不能排除患者本人原因造成的急性死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责任还没查清楚的情况,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方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

上诉人潘某丙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基本同我方上诉意见,我方认为潘某丙是作为诊室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因此责任应由诊室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戊、詹某、潘某己、潘某庚:我方答辩意见与对潘某丙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潘某丁诊室答辩称:从潘某丙当天出诊的地点和行为看,其医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诊室的医疗行为,从当天的情况可见是患方和潘某丙直接达成的诊疗行为,而不是通过诊室达成的诊疗行为。

被上诉人仙湖卫生院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对潘某丙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我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因为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潘某丙在为患者潘某庚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患者潘某庚伟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上诉人潘某丙的出诊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仙湖卫生院的救治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仙湖卫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潘某丙作为潘某丁诊室的医生,应患者潘某庚伟妻子的要求,上门为潘某庚伟诊疗,其行为是代表潘某丁诊室的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潘某丁诊室承担。由于缺乏门诊病历资料,导致医方在给予患者进行治疗前的体格检查情况、诊治依据等客观证据丧失,南宁市医学会不予受理潘某丁诊室与潘某庚伟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潘某丁诊室无法完成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潘某庚伟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义务,潘某丁诊室在诊疗时没有给患者潘某庚伟出具门诊病历资料,在医学诊疗常规上存在缺陷,属于医疗过失行为,潘某丁诊室也就无法证明对患者进行合理用药,且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作出检验报告的分析意见“根据潘某庚伟尸体主要表现急性血液循环障碍及急性死亡的病理特点分析判断,不能排除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死亡可能性”,并结合潘某庚伟在潘某丙给其注射后即出现严重症状的情况,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潘某庚伟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潘某丙的诊疗行为与造成患者潘某庚伟死亡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医方潘某丁诊室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X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潘某丙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潘某庚伟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的侵害,依法应潘某丁诊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潘某丁诊室系潘某丙与潘某丁合伙开办,合伙人潘某丙、潘某丁应对潘某丁诊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各负担2084元,本院多收的4168元,由本院分别退还上诉人潘某丙、潘某丁各2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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