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徐A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徐B,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暂住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理人孙xx(徐B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徐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徐A、徐B诉被告徐c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暨被告徐B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徐B诉称,被告是两原告父亲。20xx年xx月,两原告母亲孙xx与被告协议离婚,明确两原告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母亲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监护人的责任,并且还将原告赶出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现原告得知,被告还到中介公司挂牌,想将上址房屋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两原告对上址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徐c辩称,两原告均是被告的子女,但被告从未将两原告从系争房屋内赶出,同意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c是原告徐A和徐B的生身父亲。被告徐c与两原告的母亲孙xx于20xx年xx月xx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两原告随被告徐c共同生活,孙xx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孙xx与徐c各半负担。离婚后孙xx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此后,两原告随被告徐c共同在上址房屋居住。20xx年x月,徐B离开系争房屋随母亲孙xx共同生活。20xx年x月,原告徐A离开系争房屋,与母亲孙xx共同借房居住。原告徐A称是因为想要一个好的读书环境,所以到母亲孙xx处住半年。
另查明,系争房屋曾是被告徐c及其家人原先居住的华康路xx弄x号房屋于19xx年x月拆迁后分配的公房,居住面积为两间共21.6平方米,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被告徐c于19xx年x月取得该房的《租用公房凭证》,明确迁入徐c、孙xx、徐A三人。20xx年x月,徐c办妥有关该房的售后产权相关手续。20xx年x月,徐c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徐c。2010年初,被告将系争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为此,两原告曾回到系争房屋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称,确想置换房屋,但保证两原告能有合适的住房。
审理中,两原告称,由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两原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还将两原告赶出该房屋。现两原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且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系两原告父亲,应当合理安排好两原告的住房,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c称两原告均系自己的子女,从未将两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同意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虽然是被告徐c名下的私房,但被告是两原告父亲,被告与两原告母亲离婚时明确,两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两原告的户籍目前仍在该房内,并且两原告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故两原告依法对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再则,该房19xx年x月由拆迁单位分配给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时就明确,原告徐A是该房同住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A、徐B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A和被告徐c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