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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X”(小名保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9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林(已判刑)、黄某让(已判刑)、李玉林(在逃)窜至确山县X乡驿阳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将看场的秦××、王××手脚捆绑起来,然后将停放在外面的一台龙工855型装载机抢劫走。经评估,被抢劫装载机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及罪犯黄某林、黄某让的供述,被害人董××、秦××、王××的陈述,证人张××、夏××、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林(已判刑)、黄某让(已判刑)、李玉林(在逃)预谋后,共同携带作案工具,由黄某让驾驶豫x柳州五菱小客货车,从信阳市平桥区X镇窜至确山县X乡境内驿阳高速公路一处工地,用绳子将看场工人秦××、王××二人捆绑后,撬开工地上的一台龙工牌x型装载机的车门将装载机抢走,并在现场留一人继续看守秦××、王××,等其他人开着装载机走远后,黄某让又驾驶豫x小客货汽车接住负责看守的同伙一起返回信阳。9月30日凌晨,黄某让等人将装载机放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海子组村民闫××院中(闫××全家在外打工),又从该村X村民闫××家要来塑料布盖上装载机,之后黄某林等人各自返回家中。案发后,装载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装载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黄某林、黄某让的供述,被害人秦××、王××、董××陈述,证人张××、夏××、陈××、闫××、翁××、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照片,领条,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认(2006)X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某让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黄某林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嫌疑人在逃,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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