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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乔某诉某告谭某、左某、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X路X号。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乔某诉某告谭某、左某、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杰、贾某军,被告谭某、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14日17时,被告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在路东侧的王某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钰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尸检费等共计x.70元(被告左某已支付的x元已扣除)。

被告谭某辩称,谭某只是左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左某辩称,左某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该物流公司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对其合理损失左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该事故是由脱落的轮胎与受害人造成的事故,保险的标的物是车辆,当标的物的零部件与标的物相脱离以后,造成的事故依法不属于保险事故,所以我方不应负责。2、原告方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保险人,故无权直接向我方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7时,被告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在路东侧的王某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钰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钰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其家属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75元。王某钰亲属支付验尸费500元。

王某玉生前自2008年8月在新郑市X镇X路东段居住。其父母均在龙湖镇打工。王某、乔某分别为王某钰之父、之母。

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左某,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左某将该车辆挂靠在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谭某为左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左某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王某钰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新郑市X镇连庄饭店营业执照、连保安身份证、新郑市X镇连庄饭店证明一份;司新军房产证、身份证;租房合同、新郑市X村委会、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车辆落户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尸检费票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谭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钰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主张此次事故是轮胎与被保险车辆分离时造成他人损害,应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轮胎忽然脱落所致,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应属保险事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应由左某与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丧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可计为x.59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钰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以此可计死亡赔偿金为x.20元。医疗费175元。处理丧某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尸检费为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主、挂车交强险限额累加)内赔偿原告1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主、挂车交强险限额累加)内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x.79元,应由谭某、左某承担。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x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左某及原告均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79元。被告左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应予以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直接给付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故被告谭某、左某、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支付左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谭某的诉某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左某的诉某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山东龙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6元,由二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谭某、左某承担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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