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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程某、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程某

被告汪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患病孤老,拥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一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本不相识,后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设摊经营时,渐与原告熟识,因被告承诺将照顾原告余生,故原告遂默认被告程某为其义子。2009年底,在被告的哄骗之下,原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2010年2月,被告突然以房屋产权人的名义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存有遗赠抚养关系,但被告无权在原告生前即取得原告之财产。因被告无购房能力且在取得房屋产权时并未支付对价,而合同约定的房价亦低于市场价值,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被告程某、汪某辩称,因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对原告生活起居各方面均给予了照顾,故原告曾立下遗嘱,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后双方认为仅凭遗嘱缺乏对被告权益的保障,故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向被告过户,因当时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未收取房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确有遗赠抚养的意思表示,但后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订立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被告并无欺骗、胁迫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故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被告同意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具有本市户籍,与原告熟识后即自2008年始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二、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x元将上述产权房向两被告出售,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三、当事人自认上述合同并未对房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四、原告曾于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程某出具收取房款收条,但两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房款。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两次立下遗嘱,同意在被告程某为其养老送终后由被告程某继承系争房屋及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之撤销条件的,应予撤销,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但有事实或证据表明合同的缔结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归于无效。针对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案情分析,被告程某对原告的生活起居给予了一定照顾以及原告曾于2008年两次订立涉及系争房屋的书面遗嘱的事实应可确认,如此则当事人之间围绕该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同于房屋买卖关系,而鉴于原告已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就系争房屋权属作出了处置,特别该处置系直接针对于被告程某,在此情形下,在遗嘱设立后不久原被告即完全变更原有权利义务而直接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显得与情理不合,更何况对于房屋此类价值利益巨大的不动产,在原被告交易时仅将产权过户却未约定房款支付日期,而被告在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又至今未支付房款,此类明显有违于通常房产交易惯例的事实皆可突显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徒具形式,而当事人并无真实的房屋交易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通过订立合同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系基于其他目的,某种程某上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抚养、赠与等民事行为有关,但自始不具有房屋买卖的意愿。同时,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虽然依据不足,但不能体现出缔约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为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产权应恢复至原告名下。至于原被告之间遗赠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应否继续则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汪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张某名下。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汪某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汪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曹彬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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