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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高中肄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黄某乙在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回的x元货款未上交公司财务部门,非法占为已有。

2010年6月4日,黄某乙自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其侵占货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欠条,单位往来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乙投案后,能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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