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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董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男,1945年出生,漯河市工商局原属漯河市广告总公司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72年出生,长城人寿保险公司总监。

被告董某某(反诉原告),男,1949年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春节过后,夏某某、李玉林、朱某某、董某某四人,由于共同的诗歌爱好,创办了一份诗歌小报,起名《沙澧诗坛》。后被告自命为总编,但被告争版面、压制人,后大家劝其辞去总编职务,但被告不接受大家的意见,反而对编辑部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在此情况下,大家形成一致意见,将被告从编辑部开除出去。后被告用手机编辑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攻击;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董某某的反诉,原告称其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已有几个月没给原告发短信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认为朱某某的起诉书是对被告的侮辱、诽谤,且丽光广告公司资助2000元用于印报,我当时印报向原告要500元,原告不给才酿成本次诉争。故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责令朱某某停止一切对董某某的攻击、侮辱、造谣、诽谤活动;2、要求朱某某赔偿董某某精神损失费9000元;3、支付董某某应得的办报资助款500元;4、由朱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过后,朱某某、董某某、夏某某、李玉林四人,由于共同的诗歌爱好,创办了一份诗歌小报,起名《沙澧诗坛》。后因办报刊董某某与其他三人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朱某某、夏某某、李玉林三人形成一致意见,将被告从编辑部开除出去。从2009年9月份,被告就多次用手机以编顺口溜、姓名谐音等形式给原告编辑短信,短信中有“目光半残内藏奸,痴心妄想当总编”、“娄罗”、“蚍蜉”、“老猪”、“小丑”等词语,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遂诉来院。

董某某以朱某某的起诉是对其的侮辱诽谤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用侮辱的词语给原告朱某某发手机短信,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将其所发短信公开散布,即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构成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故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朱某某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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