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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中国大地(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我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于2008年11月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后投保车辆于2010年1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某全受伤并住院治疗,胡某全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报案,要求被告方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方接受报案后,却拒不承担相关费用,相互推拖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和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则称事故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无奈,原告多次与受害人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如果属于交强险的范围,也应按相关规定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汝州支公司属于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在我公司办有保险,交有保险费,如果有责任,我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现在汝州支公司已被撤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与交强险合同有不同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属于商业险责任,如果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x号徐工牌起重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x号徐工牌起重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后投保车辆豫x号徐工牌起重车于2010年1月3日在陕西省白河县X镇高速26标段因起吊模板意外滑落发生事故,致使受害人胡某全受伤,在陕西省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裂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胡某全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接到报案后,均称事故不属于各自的保险责任,不在理赔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经陕西省白河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受害人胡某全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胡某全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x元赔偿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相关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和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道路上意外造成他人伤害,所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交通事故范畴,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下属机构的保险合同责任,本院照准。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款项亦没有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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