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林,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赵某元(系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A座。代码:(略)-1。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略)员工,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原告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区X村口时,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左转弯道时撞伤,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撞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大队一支队现场勘验后,与2010年11月2日作出安公交字[2010]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当即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头面部多处受伤,鼻耳口多处撕裂伤,右肋第3、4、5、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唐某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元,于2010年12月5日出院,被告除在医院分期支付6000元外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豫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平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住院间护某6480元、出院后护某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某1230元、误工费x.80元、伤残抚慰金276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55元(包括施救费、停某、车损)、鉴定费1090元(其中检查费390元),合计x.23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唐某是自己倒了滑到在被告赵某的车上,由于原告唐某车速过快,拐弯过急,人撞到了车门的右前方。被告赵某把原告唐某送到了120车上,当时垫付了1100元,被告赵某无责任,不应当赔偿。要求为其垫付的6000多元退回。原告唐某开的是电动三轮车,其没有驾驶证,所以原告唐某应负全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被告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若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中合法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漳涧北村口向南驶出道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安公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当即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头面部多发伤,右胸第3、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硬膜下积液。原告唐某于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5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7元;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天数41天;因受伤误工245天(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支出施救费100元、停某55元。原告唐某系安阳市X村民,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监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唐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属十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其提供汽油票4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车损票据。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已支付给原告唐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供的安公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安阳殷都司监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加油票4张、拖车费票据、停某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唐某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对原告唐某的损害后果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唐某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费用有医疗费x.57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45天为3707.7元;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护某人员一人,计算41天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4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为2761.8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施救费100元、停某55元。其未提供具体车损费用的证据和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车损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13元,应由两被告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项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57元,已超出了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57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扣除被告赵某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赵某直接赔付原告唐某x.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唐某x.56元。虽然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唐某是自己摔倒的,赵某没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56元;

二、被告赵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57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5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