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之子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在鲁岗村东头与被告王某乙在路南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杨XX与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被告王某乙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亦未答辩。
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12日封丘县公安局鲁岗乡派出所及鲁岗乡X村委会联合证明一份;3、封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一份;4、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6月7日询问王某乙笔录一份;5、王某乙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正副页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副本、王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21时30分,原告之子杨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600M处时,与被告王某乙停放在路南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杨XX与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第二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8月31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因其年龄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一子一女,儿子杨XX(X年X月X日生),女儿杨学X已成家另过。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路边停放车辆未注意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杨XX死亡并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丧葬费x元/年×1/2=x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9年÷2人=608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因第二被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已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第一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x元×50%=75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7593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