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工程欠款一案中,于2011年6月2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以廖XX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的存款x.5元,案外人廖XX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XX不是村X村出纳是廖X;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XXX村村级活动综合楼工程招标协议书》及收条一张,证明法院所冻结的款项系村里支付其的工程款。
经审查,被执行人的出纳为廖X,而非案外人,且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承建村级活动综合楼,被执行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本院认为,案外人廖XX的异议成立,故对冻结其存款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廖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略)x帐户中的存款x.5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肖成忠
代理审判员曾丽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