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电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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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