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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林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a,男,汉族。

原告王a诉被告林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区××路××弄××号的商铺,租期三年,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约定租金每月3万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3万元,合同期满被告返还;约定每次支付房租时,由被告朋友蔡b代为签收;同时还约定被告的责任之一是确保房屋(经营场地)的正常使用。之后原告按时交纳租金,正常经营。并于2007年12月续交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租金18万元。

2008年3月,原告突然接到该房屋业主上海B有限公司通知,称该房屋的使用期限到3月底为止,要求原告在该期限之前搬离,并出示其代理人沈a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证。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交涉,但被告一直敷衍搪塞,至今仍不解决问题。诉请:1、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0日租金7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付押金3万元整;3、判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万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a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区××路××弄××号的商铺作为双方联营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联营期限三年,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原告每月上交利润30,0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期;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返还;被告责任之一是确保房屋(经营场地)的正常使用。同时,约定原告每次支付房租时,被告委托蔡b代为签收;合同期满后原告有优先续租权;双方均不得违约,违约者赔偿对方损失及两个月利润金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向蔡b交纳了“3万元押金和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租金18万元”,并开始经营。2007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蔡b交纳了“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半年租金”180,000元。

2008年3月,原告接到上海B有限公司通知,称该公司与职工沈a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要求现行经营者在此之前搬离。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交涉,但被告未就此明确意见和实际解决。

另查,2006年4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沈a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沈a用承包的××区××路××弄××号两间商铺,与被告合作经营服装,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45,000元等。据此,被告取得该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合同。

目前,该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两张收条(2006.11.30、2007.12.4)及银行转帐凭条、《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海B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从其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为房屋租赁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与案外人沈a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08年3月31日期满,该房产权人要求原告限期搬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础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问题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其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已经支付的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支付上述费用至2008年6月30日,且被告未就此后的使用费提出权利主张,所以,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当仅就收取的押金向原告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律还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在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与被告林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商铺的《联营协议》于2008年4月1日起予以解除;原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a返还上述房屋;

二、被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返还押金30,000元;

三、被告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a负担985元、原告王a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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