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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2011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2011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及前期分期付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无某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该证据只是证明条,不是欠条,无某实现原告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3、该证据的落款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无某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4、该证据的内容除被告签字外,其他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被告的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为。5、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之前存在事实上的煤炭购销关系。6、按证明条原、被告双方是2009年10月9日到2011年6月9日发生关系,但证明条出具的是在2011年6月3日,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6月9日,从事实发生到证明条出具的时间来看,若是被告欠原告煤款,那么原告早就有被告的欠条或者近两年来多次催要的证明,但原告没有这些证据。可见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煤款,后来原告通过胁迫的方式让被告签字后,匆匆向法院起诉。7、证明条除签字是被告书写以外,其他均是原告书写,《合同法》规定,出现歧义应做出不利于出具格式文书的解释。8、把证明条解释为欠条很牵强,如果是欠条,原告不可能让写成证明条。如果是欠款关系,就不可能写“证明条、经手人”,而应写欠条、欠款人。9、被告书写签名确实受到威胁,如果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应负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是介绍作用。

被告答辩:被告与原告无某务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煤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工作证。证明被告有正常工作,与原告无某务关系。原告认为:与本案无某,且提供的日期是2011年9月2日,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证据二:证明条一份,2011年8月2日崔海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见表示。原告认为:崔海德与被告是煤炭经营业务中的合伙人,他所证明原告找几个黑社会胁迫被告签字,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的原煤是洛阳春蕾公司拉的。原告不予认可。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洛阳春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认为:证人无某,无某核对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明证实,洛阳春蕾公司是从新密宏达煤矿拉煤,该证据与本案无某,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x年6月3日,原告持已书写好的内容为“证明条/2009年10月19日拉裴某村宏达煤矿裴某原煤887.28吨,单价385元/吨,总计款x元,其中10月20日付6万元整、10月21日付10万元整、10月22日付4万元整、12月13日付2万元整,共下欠x元。经手人:郭某,2011年6月3日。”的证明条让被告郭某签字,郭某同意并在经手人处签了名字并捺了指印。后原告持此条于同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某偿还煤款,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被告辩称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证明条也并不是欠条,该证明条除被告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郭某偿还煤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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