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9120元(利息按每月3%支付,从2010年9月到2011年5月共计8个月),两项合计x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x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利息部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范某借款x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范某收执,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原告范某多次追索被告罗某还款,但被告罗某没有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范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9月11日借条、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属无息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范某。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