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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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10月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该乡宋某、余某、王某、刘某X所交纳的社会捐助费、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十里铺乡X村宋某所交纳的社会捐助费3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宋某、姚某X、代某、李某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宋X户籍证明及家庭状况证明、襄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二孩生育指标审批表、生育证发放情况登记表、杨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十里铺乡X村余某所交纳的社会捐助费3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余某、姚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余某户籍证明及家庭状况证明、杨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十里铺乡X村王某所交纳的社会捐助费3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王某、孙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王某户籍证明及家庭状况证明、杨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刘某X经刘某X交纳的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8000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X、刘某、姚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刘某X户籍证明及家庭状况证明、杨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8日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证明、自首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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