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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男,42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双、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被告自2002年起迷上了赌博,不管家庭和子女的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为此原、被告自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提交2010年10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提交2010年11月14日张家界湘电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四年时间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职权调取了证人李固红、李固梅、唐某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唐某喜欢赌博、被告唐某经常不回家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将近四年时间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于1994年3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覃昕,X年X月X日出生,学生)。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2002年起因被告唐某迷上赌博,对家庭和子女缺少照料。为此,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07年7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唐某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张家界森林公园湘电国际酒店宿舍房屋一套(原告周某某所在单位的集资房、面积为130平方米)。2011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陈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2年以来因被告唐某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覃昕,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唐某未到庭,本院亦无法核实其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对于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被告唐某婚后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且现下落不明,被告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覃昕,X年X月X日出生,跟随原告周某某居住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择;

三、财产分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O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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