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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男,5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榆次市X街X号新华书店。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许某,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11时许,许某驾驶鄂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城协和医院门口路段,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西峡县交警队作出某故认定,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驾驶的车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7.4元、误工费x元(265天×43.8元/天)、护理费832.2元(19天×4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5元(x.26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1元。

被告许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伤后我已付给原告6000元,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许某开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负担原告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原告在县城居住应由公安派出某证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1时许,许某驾驶鄂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协和医院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骑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987.38元。王某伤后许某给付王某6000元。2011年8月10日,王某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残。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某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Ⅹ级。为此,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自2004年至今都在西峡县城职专家属楼二单元一楼东随儿子居住。许某所开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有西峡县交警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许某的责任以2:8为宜。因被告许某所开的肇事车入有保险,所以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后余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等均为原件,原告没有在新农合报销其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随儿在县城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伤后损失应为:医疗费5987.38元、误工费x元(265天×43.8元/天)、护理费832.2元(43.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5元(x.26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除鉴定费外,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许某负担560元。被告许某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许某。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

二、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许某负担560元。

三、原告王某应退还给被告许某垫付款6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许某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江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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