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商都夜市负责人李一×因供应啤酒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单排小货车到偃师市商都夜市找李一×,与夜市保安李二×、李三×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从货车上取下一个五公斤的液化气瓶先在商都夜市警务室内施放液化气,又将警务室南隔壁李一×办公室的门踹开,并用液化气瓶将防盗窗砸坏。随后,张某某又驾车到市场的A、B区之间的通道上,拧开液化气瓶阀门点燃喷出的液化气,之后又立即关上阀门。此举造成商都夜市经营人员和顾客慌乱,严重影响夜市经营秩序。
审理中,被害人李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一×财产损失13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三×(商都夜市保安)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提了一个小液化气罐来到夜市治安室,打开阀门放气,还大骂负责人李一×。该和同事赶紧跑出去,张某某又到另一个屋内把茶杯等用具摔了,后到摊点通道上点燃煤气罐,火着了一下灭了,好多吃饭的人都吓跑了,后来派出所的车赶到,张某某便开车跑了。
2、证人李二×(商都夜市保安)证言证实,当晚看见张某某用一个小液化气罐砸老板李一×的办公室门,又到警务室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后又提罐去了夜市摊点中心,闹了一会就走了。
3、证人李四×、李五×、李六×、孙××、杨×(均为夜市摊点经营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了张某某案发当晚到商都夜市提着液化气罐砸警务室门,并在夜市通道上点着液化气罐的事实。
4、证人关××(张某某前妻)的证言,证实了当晚在夜市发现张某某提着一个小液化气罐,该看他喝酒喝多了,赶紧上前把罐夺了,并把张某某送走了的事实。
另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