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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甲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甲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甲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于2009年2月7日到甲某上班,从事纺纱挡车工工作。2009年11月12日,她跌伤右脚,后经江阴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韧带伤。受伤后甲某迟迟不愿为她申报工伤。她于2010年6月17日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甲某为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否认公司与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2日,她诉至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她与甲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她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她与甲某在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甲某辩称:1、王某不是他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从王某向法院提供的上岗证可以看出王某的工作单位是乙公司,乙公司和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王某因右脚扭伤到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又名江XX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0年6月17日,王某以甲某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甲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0年9月14日,王某又以乙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乙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1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0年12月1日,王某向原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乙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王某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原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准许王某撤回申请。2011年3月2日,王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甲某于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某与甲某在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不服此裁决,于2011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限期甲某提供公司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以及公司2009年、2010年的员工花名册、员工的上岗证,但甲某未提供。另外,本院向甲某生产车间的车间主任蒋某调查,蒋某陈述:2009年春节后,王某到甲某工作。王某向法院提供的上岗证是甲某的上岗证,是他发给王某的。2009年11月的某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上夜班。第二天早上,他听说王某下班后下楼打水时脚扭伤了。他就到宿舍看她,……。第二天,他和王某的老公一起陪王某到江阴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王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某关于她到甲某工作的时间、蒋某向她发放上岗证的事实、受伤当天她在甲某上班及她受伤后的第二天蒋某陪她到医院就诊等陈述无异议。甲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某系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的事实无异议;对蒋某的陈述表示因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卡、上岗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甲某车间主任蒋某的陈述,甲某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蒋某的陈述,结合王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可以证明王某与甲某在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某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2日她与甲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某与甲某在200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王某已预交),由甲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市X路办事处,帐号:(略))

审判员李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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