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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系张某生父)。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系张某胞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生活,造成夫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黄X由被告抚养。

被告黄显华同意离婚和抚养孩子,不要原告给付孩子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在X民政局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结婚后被告外出打工,20XX年X月因家庭纠纷原告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XX年X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患有精神疾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因纠纷而分居。审理中,经调解,夫妻己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X离婚。

二、婚生子黄X由被告黄X抚养。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X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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