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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

被告李某,女。

被告甲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本案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5月1日16时20分许,李某驾驶A轿车沿江阴市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某霞客大道牌楼北侧约200米地段的人行某道线时,未按照交通标志要求减速行某,致使轿车左前角撞到了正在等待由西向东行某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某的右侧,造成她严重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脑疝、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前中颅底骨折。她认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她的全部损失。另外,李某驾驶的A轿车于2010年1月11日向甲某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甲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某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康复辅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略).10元,甲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她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发前原告未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事故发生后她已先后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要求在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某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某辩称:他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A轿车向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6时20分许,李某驾驶A轿车沿江阴市霞客大道由南向北行某至霞客大道牌楼北侧约200米地段时,轿车左前角与由西向东行某的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某的右侧发生相撞,造成程某跌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某人行某道未减速行某、确保安全通过;程某驾驶电动自行某行某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标志指示优先通行某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某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李某、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2010年7月21日,程某入住江阴市北国卫生院治疗,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2010年10月8日,程某再次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40元。

另查明:A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2010年1月10日,李某为该车向甲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程某自2009年3月20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的乙公司绣花车间工作,自2009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1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

再查明:程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某、护理、营某期限进行某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350元。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程某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八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面瘫为十级伤残。伤后误某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营某期为5个月,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

2011年7月11日,程某诉至本院,要求李某、甲某赔偿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8元、营某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0元、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略).10元。审理中,程某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鉴定费为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由李某赔偿。李某向本院表示自愿承担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给程某x.8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发药明细、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款缴款收据、收条、借条、医疗费预交款摘录明细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及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首先,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某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并非骑行某动自行某,而是已停车等待穿越霞客大道,并申请了证人卢某某到庭作证。根据卢某某的陈述,事发前他在霞客大道路边的某个修车铺给自己的电动车打气,看见一个小姑娘由西向东骑在电动车上、腿搭在地上等待穿越霞客大道,他又回过头去继续打气,然后听见一声巨响,他回头一看,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某的红色轿车左前轮与电动车挂在一起,后来他就离开了。由于卢某某的证词系孤证,且事发后也未到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程某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而根据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卢某某的证词不予采信。故李某、程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李某、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某、程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

甲某为A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因此,甲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于李某驾驶的A轿车系机动车,程某骑行某电动自行某系非机动车,李某、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某费x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1、营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某的营某期为5个月,被告对营某天数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营某应为1800元(12元/天×150天)。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被告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先计算3至5年,之后的护理费可由原告另行某张。由于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可分段计算,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x元(50元/天×365天×20年×70%)。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X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X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生活在江阴市X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程某虽为外来农村人口,其提供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2日,但根据乙公司的工资单及证明,结合丙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居住情况证明,可以证实程某自2009年3月起已在江阴工作、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程某的伤残等级(1个三级、1个八级、2个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x元[x元/年×20年×(80%+3%+1%+1%)]。

4、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由李某赔偿,被告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由李某赔偿。

综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某1800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合计x.40元。李某表示自愿承担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x.40元,由甲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李某赔偿x.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他康复辅助费3047元),扣除已支付的x.81元,还应赔偿x.03元;其余损失由程某自己承担。甲某、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毕。

二、驳回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负担3372元;由甲某负担655元;由李某负担1853元。甲某、李某应负担的部分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某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锡市中山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丁蔚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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