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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原告安某乙之父。

原告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安某丙之父。

原告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斗山,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负责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撤回对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的起诉。

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16时30分,贾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路X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胡美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美英及摩托车乘车人戎某云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某云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x.72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6时30分,贾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新郑市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路X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胡美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美英及摩托车乘车人戎某云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戎某云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戎某云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003.72元,支付门诊费10元,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629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验尸及鉴定费500元(收据)。

戎某云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村居民。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分别系戎某云之夫、长子、次子、之父。戎某某共有子女三人。

2010年12月2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证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85元。安某甲支付估价费59元。

贾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金额为x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贾某某支付原告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死亡注销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要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要求赔偿因戎某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为5642.7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为224.0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0元/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15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6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因处理亲属戎某云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戎某云死亡,使其亲属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系戎某云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安某乙依法计算3年,安某丙依法计算9年,戎某某依法计算19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185元为准,评估费为59元。验尸及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x.13元。因戎某云、胡美英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其过错部分分别承担10%和20%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车辆损失费1185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不足部分x.13元(x.13元-x元),贾某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19元。贾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贾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x.19元。支付贾某某垫付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各项损失x.19元,支付被告贾某某垫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405元,由原告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戎某某负担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713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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