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金东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泽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东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金东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金东方公司货款x.37元。2008年12月7日后,金东方公司又陆续向蒋某某发货,蒋某某收货后在送货清单原件上收货人栏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3月14日金东方公司向蒋某某发货总金额为x.70元。蒋某某在2008年12月7日向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后向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总共x元,尚余x.07元未予支付。

金东方公司一审诉称,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陆续向蒋某某交付货物,经双方核算,蒋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金东方公司货款x.37元。2008年12月7日后,金东方公司又陆续向蒋某某交付货款金额为x.7元的货物。在此期间,蒋某某向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总额x元,尚余x.07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金东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蒋某某给付金东方公司货款x.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x.07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一审辩称,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某某是金东方公司的业务员,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蒋某某一直代表金东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金东方公司诉请的货款实际是第三方公司欠金东方公司的货款,与蒋某某无关,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东方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由蒋某某向金东方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及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交货收货的行为看,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金东方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蒋某某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金东方公司要求蒋某某给付货款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某某是作为金东方公司员工代理金东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蒋某某不欠金东方公司货款,由于向金东方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及在发货清单收货人栏签字确认的均为蒋某某,而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欠金东方公司货款是根据蒋某某代理金东方公司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产生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某向金东方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及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根据公司规定履行的内部手续,故对蒋某某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蒋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金东方电缆有限公司未付货款x.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蒋某某所欠货款x.07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的内部销售提成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名以及出据欠条均系履行内部手续的行为。上诉人对外经营是代理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而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按一审的判决结果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金东方公司辩称:欠条和发货清单足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某某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申请的理由:蒋某某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1年5月4日受理该案,因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故本案不是必须以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情形的规定,故不同意蒋某某的中止审理申请。

二审中,蒋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吉引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吉引与金东方公司签订的《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一份。蒋某某提交前述证据及申请的目的在于欲证明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即使将前述证据作为证据采信,并客观达到了蒋某某的证明目的即证明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同时亦不同意蒋某某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7日,蒋某某向金东方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金东方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x.37元正……另金东方差本人税票玖万元正。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某某与金东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归纳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蒋某某代理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欠款的形成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双方是内部销售提成关系,上诉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名以及出据欠条均系履行内部手续的行为。现针对蒋某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本案一审中,蒋某某向法院举示了四份购销合同及一份企业询证函,欲证明蒋某某是作为金东方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且拖欠货款的是重庆现代西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虽然该四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欠条出具的时间之前,但购销合同仅证明金东方公司曾委托蒋某某代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蒋某某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及其后收货的行为与这四份购销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企业询证函也仅证明,截止2010年7月22日,重庆现代西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尚欠金东方公司x.36元,即使蒋某某持有该函原件,也无法证明蒋某某出具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及其之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就是重庆现代西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所差欠的款项。故蒋某某欲以前述证据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蒋某某主张双方是内部销售提成关系,上诉人在

收货单上的签名以及出据欠条均系履行内部手续的行为。二审中,蒋某某申请本院中止审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蒋某某的申请均未同意。因为根据蒋某某向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蒋某某在公司发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欠条及发货清单的内容上看不出蒋某某是为了履行职务而形成的欠款,故就算蒋某某与金东方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中,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欠金东方公司货款是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故蒋某某欲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来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某与金东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